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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朱某某、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周某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某、A公司赔偿周某某施救费390元、车辆损失678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1230元。以上费用由A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请求由朱某某、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01月07日1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鲁A某号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三路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沿利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路口的周某某驾驶的鲁E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周某某和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鲁A某号小型轿车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朱某某、A公司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A公司辩称,周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待周某某举证后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针对周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依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朱某某未作答辩。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01月07日1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鲁A某号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三路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沿利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路口的周某某驾驶的鲁E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周某某和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在A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
三、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A某号小型轿车已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某某的损失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A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鉴定意见:东营市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鲁E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圆整(¥67840.00元)。周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67840元。
2、车辆施救费390元。
3、鉴定费3000元。
☑裁判结果
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车辆损失67840元、施救费390元,合计68230元;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鉴定费3000元。宣判后,A公司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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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着重注意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应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