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在债务人注销后仍向其催收债权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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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沈本新城枫叶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世民,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本溪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一审被告:本溪市审计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3号。
法定代表人:崔*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信达)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煤化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辽宁高院重审。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民初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后,辽宁信达与本钢集团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信达的法定代表人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本钢集团及北方煤化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吴,本溪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本溪市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信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钢集团在49505574元范围内给付辽宁信达两笔本金分别为800万元及454.6万元的债权本息,并由本钢集团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50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1996年7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彩屯支行(以下简称彩屯支行)与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后,案涉50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于该日重新起算,至1998年7月11日届满。彩屯支行于1996年期间曾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提起诉讼,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起诉时发生中断,自本溪中院1998年11月27日作出本法(1996)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时重新起算。虽然该民事裁定的内容为彩屯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其未反映案件的审理经过,但应认定本溪中院已将起诉状送达债务人,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后彩屯支行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债权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事处)、辽宁信达分别先后以公证送达、公告、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债务,故该笔债权至今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判令本钢集团仅在3600万元范围内对联化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不当。《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联化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由本溪化工矿业总厂(以下简称矿业总厂)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以下简称本钢焦化厂)各负担投资总额的50%,《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联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亦规定联合期间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虽然联化公司于1996年5月2日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7200万元,但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违法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钢集团因出资不实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仍以1亿元的50%即5000万元为限。
针对辽宁信达的上诉,本钢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正确。彩屯支行提起诉讼的本溪中院本法(1996)经初字第576号案件因未交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诉处理,辽宁信达未提供证据证明彩屯支行的起诉状已经送达联化公司,故该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一审判决认定本钢集团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化公司设立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本钢焦化厂不享有联化公司的“所有权”或“股权”,故不存在承担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问题。此外当时并无法律规定法定资本制,联化公司于199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改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只要求公司以上年末资产负债表验资的结果为准确定注册资本,并未要求股东另行补足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故本钢焦化厂无需承担缴足联化公司1992年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的义务,本钢集团也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本钢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辽宁信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辽宁信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80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善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化公司善后办)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一封内容为派工作人员前往信达沈阳办事处了解债权转让情况并告知联化公司已经注销事实的介绍信,故信达沈阳办事处当时已明确知悉联化公司注销的事实,其在2005年7月4日仍向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07年辽宁信达提起诉讼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案涉80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联化公司已偿还借款370万元,一审判决未对债权本金进行相应扣减,事实认定不清。联化公司存续期间对外仅有三笔借款,除本案800万元及500万元两笔借款外,还有一笔向中国建设银行本溪明山支行(以下简称明山支行)借入的3000万元借款。本案500万元借款债务系1996年7月12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后才由联化公司承担,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至2001年时联化公司尚未偿还欠明山支行的3000万元借款,故通过排除法可以证明联化公司于1992年12月26日转出的370万元款项系偿还案涉800万元借款。虽然该笔款项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市建行平山支行”而非原债权人彩屯支行,但二者均属于中国建设银行的下属机构,因此彩屯支行有能力证明该370万元还款所依据的合同,作为彩屯支行债权的承继人,辽宁信达有义务证明该370万元款项系偿还案涉8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债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本钢集团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于前述答辩意见,此次不赘。
针对本钢集团的上诉,辽宁信达辩称:(一)仅凭联化公司善后办出具的介绍信,无法证明该介绍信当时已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事实上辽宁信达于2007年起诉联化公司时才得知联化公司注销的事实并拿到介绍信。(二)本钢集团负有证明370万元转账系偿还案涉800万元借款的义务。其辩称联化公司存续期间仅发生三笔借款无事实依据,鉴于其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非原债权人彩屯支行,可以认定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三)虽然联化公司设立时法律未对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钢集团理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此外彩屯支行发放贷款系基于对联化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工商执照及验资报告的信赖,故本钢集团应在联化公司变更登记前确立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北方煤化工、本溪市政府及本溪市审计局均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辽宁信达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市政府在2006年12月21日批准划转的资产范围内对联化公司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实的5000万元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北方煤化工在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溪市审计局在接收本溪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请求中,贷款本金为13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06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共计4200万元。
辽宁高院查明:1992年12月20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92年)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联化公司从彩屯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从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0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20%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彩屯支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本溪化肥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彩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3年,彩屯支行两次向联化公司发出调整利率通知书,将贷款利率由月息7.05‰先后调整为9.375‰、9.15‰。
1992年12月28日,彩屯支行与本溪化工新区公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92年)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工程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息为年息9.0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20%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彩屯支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本溪化肥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彩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还有如下书写内容:“注,工程公司,市政府3月12日决定撤销,引水工程合并给联化公司,因此这笔贷款也同时移交联化公司负责偿还。”标注日期为1993年7月24日。联化公司在此页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1992年12月30日,工程公司以特种转账向收款人彩屯支行投资信贷科付出45.4万元,转账原因“扣贷款利息准备金”。1993年,彩屯支行也先后向联化公司发出利率调整通知书,将原月息从7.5‰先后调整为月9‰、10.2‰。1996年7月12日,联化公司与彩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笔贷款于1994年12月20日已到期,截止到1996年6月20日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55771.61元。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1996年期间,彩屯支行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向本溪中院提起诉讼。1998年11月27日,本溪中院以彩屯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为由,作出本法(1996)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1999年9月21日,彩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彩屯支行将借款人联化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30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4110338.58元(其中:已核销应收利息1992300.93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并附截至1999年9月21日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合同编号、合同金额、本金、转让债权本金、应收利息、表外催收利息、挂帐利息等情况。1999年12月9日彩屯支行在向联化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写明:“现将我行所拥有的2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我行也全部委托信达沈阳办事处管理。贵单位应向信达沈阳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至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我行所拥有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1300万元,利息余额11960082.13元,合计债权余额24960082.13元。请速偿还给信达沈阳办事处。”该《债权转让通知》中所列的明细表载明:合同编号JG(92)01号,合同起止时间:92.12.14-99.12.24,合同金额:800万,本金余额800万,应收利息4110338.58元,催收利息2655138.56元;合同编号JD(92)01号,合同起止时间:92.12.28-94.12.20,合同金额500万元,本金余额500万元,应收利息空白,催收利息5194604.99元。1999年12月13日,彩屯支行的上级银行建行本溪分行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此次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联化公司。
200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就包括本案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及催收事项进行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应立即向信达沈阳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4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又分别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向联化公司、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化肥厂)进行了催收。
2006年10月30日,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沈阳办事处将《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标的债权明细》中列明有关本案的两笔债权本金共计1300万元,利息42485546.31元。《债权转让合同》还对主债权及标的债权的含义进行了定义。辽宁信达在第9.2.5.2条款还特别承诺: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辽宁信达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合同还约定,权利自受让方交付完毕转让款之日转移。2006年10月27日,辽宁信达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款。2007年1月24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联化公司及其担保人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化肥厂)进行催收。
2007年2月26日,辽宁信达以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本溪市审计局为被告,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化公司善后办给付借款本息5200万元,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溪市审计局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给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辽宁高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认为联化公司善后办系由联化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追讨原联化公司的债权而成立的既无固定办公地点和相应的财产,也没有依法备案或注册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亦与联化公司无债务承继关系,不能成为辽宁信达追索债权的相对人,故联化公司善后办不是适格被告。因联化公司善后办并非该案的责任主体,辽宁信达要求本钢集团和本溪市审计局对善后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辽宁信达的起诉。
另查明:联化公司系本溪化工矿业总厂(以下简称矿业总厂)与本钢焦化厂(本钢焦化厂系本溪钢铁公司1989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后本溪钢铁公司改名为本钢集团)于1992年3月4日协议设立。双方达成《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约定:联化公司为全民性质的联合企业,本溪市化学工业局对该公司实行行业管理。建设资金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由联化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外省市拆借,贷款本息归还由成立后的联化公司承担。投资额在一亿元人民币之内,双方各负担投资总额的50%,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实体单位负责经济担保,担保期不能低于联合期。市政府同意实行以税还贷的优惠政策(其中包括产增营税、所得税),还贷完毕应依法交纳。本溪市化学工业局作为甲方担保单位、本溪钢铁公司作为乙方担保单位在协议上盖章,本溪市政府亦在协议上盖章。
联化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一亿四千万元。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人民币。第十条规定:公司建设资金按统贷统还的原则由公司申请贷款或向外省、市拆借。双方各负担投资总额的50%,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实体单位负责经济担保,担保期不低于联合期。第十一条规定:联合期间,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数额。
1992年5月9日,联化公司填报的《企业验资认证表》载明,联化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为本溪市政府经委,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联合),投资单位为矿业总厂、本钢焦化厂,投资总额1亿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固定资金8000万元,投资来源为贷款(空额)。矿业总厂、本钢焦化厂及联化公司均加盖公章。1992年5月13日,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办(筹办)企业注册资金公证表》(以下简称《公证表》)。审计公证意见处写明:联化公司是由本钢焦化厂与矿业总厂联合筹办的,注册资金1亿元。经审查资金来源:由联合双方共同投资1亿元,其中固定资金8000万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资金属实。该《公证表》最下端写明:新办企业在银行开户后,投资单位必须按公证款拨付资金。1992年5月13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联化公司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亿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营”。
1996年4月30日,本溪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会内验字(96)第86号验资证明书,对联化公司的投资人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查证全部资金均已到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出资总额为7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700万元,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流动资金1500万元,已经存入临时帐户。1996年5月2日,联化公司申请换照,1996年6月12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联化公司重新发照,注册资本调整为7200万元,企业类型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以联化公司、本钢焦化厂、本溪审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向本溪中院提起诉讼。本溪中院作出的(1998)本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5月13日,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公证表》,对联化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认定:由联合双方共同投资1亿元,其中固定资金8000万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资金属实。实际上矿业总厂和本钢焦化厂均未投资,仅由联化公司自行贷款3800万元。该院认为,本钢焦化厂与矿业总厂作为开办企业,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致使联化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联化公司所欠外债应按各自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矿业总厂现已破产的事实,应由本钢焦化厂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连带责任。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实,亦应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笔债务由联化公司、本钢焦化厂先负责清偿,不足部分由本溪审计师事务所负责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