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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可提前要回!

2022年01月19日10:4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注意!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可提前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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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能要求提前还钱吗?

答: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其提前还款。

案例详情

2020年5月13日,张三以卖房需要还清兴业银行贷款为由,向李某某借款360000元,并于当日向李某某出具《垫付尾款协议及欠条》,约定借款金额360000元,用于结清张三位于长春市*号房屋在兴业银行贷款的尾款,协议约定此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承诺案外买受人银行贷款放款当天还清该笔欠款,否则李某某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外,协议约定张三应支付垫还费用20000元。当日,李某某向张三账户转账360000元,张三在收到此款后并未向兴业银行还款,亦未向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张三曾向李某某支付5000元垫付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2020年5月13日,李某某向张三转款36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已成立,出借方完成了给付义务,张三理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三除支付5000元垫付费用外,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张三返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条件未成就,李某某是否有权主张还款一节,《垫付尾款协议及欠条》中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约定案外买受人贷款放款当日还清欠款,因张三将此款挪用,导致房屋买卖行为并未成就,还款条件一直未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三自认借款挪作他用,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李某某有权主张收回债权,并按照《垫付尾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追究张三的违约责任。关于张三抗辩20000元垫付款过高一节,本院认为,此垫付款应认定为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使按照庭审中张三主张的原定使用期限1个月计算,以360000元为基数,20000元亦不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上限,故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张三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导致违约,应当承担因此给李某某造成的资金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类似案例: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担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潘某与孔某系同事关系。2021年1月23日晚,孔某以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潘某借款95000元。潘某基于同事之间的感情,自己刷微粒贷借款后借给孔某使用。孔某向潘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七个月,担保人为其父亲孔某某。当日下午,潘某陆续从同事交谈中得知,孔某前一晚谎称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数位同事借款。孔某借款后未按照借款的用途进行使用,并向潘某称其借到的钱被别人诈骗了。潘某陈述孔某借款后用于了网络赌博。1月29日,另外三名同事将其对孔某享有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潘某,并于当日通知了两被告。孔某编造借款用途,潘某将孔某、孔某之父孔某某诉至历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孔某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判令其父对上述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孔某辩称,潘某所诉借款属实,欠条上写的利息是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自己不存在网络赌博,是被诈骗。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潘某所述借款情况及数额属实,孔某、孔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潘某依法享有对孔某的165000元债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孔某以母亲生病为由向潘某等数名同事分别借款,事后查证,孔某向其借款并非用于母亲生病,孔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潘某等同事借款时确实说了谎,但借款也并非用于网络赌博,而是被诈骗了。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21年1月24日-2021年8月24日,当前借款尚未到期,但孔某向潘某等人的借款并未用于其所谓的母亲生病,即孔某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潘某作为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

同时,因欠条中并未对孔某的父亲的担保形式及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孔某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主债务被依法提前收回,孔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潘某向孔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遂法院判决如下: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孔某追偿。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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