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东设立公司未提交分割财产证明,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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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夫妻股东 个人财产 公司财产 连带责任 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夫妻双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高*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1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
高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霞与张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与高霞。高霞与张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与高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霞系张*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青天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