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汉与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海宇、谢培琳等执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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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共有财产
裁判要点
1.执行程序中,对生效判决明确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法院仍然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配偶主张查封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应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行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黄与吴宇、吴祯与谢琳原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3月、2016年8月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车辆等讼争财产归黄、吴祯所有。2012年9月间,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文汉借款,吴宇、谢琳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因各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文汉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并保全查封了吴祯、黄名下的讼争财产。2017年11月9日福州中院作出(2017)闽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部分当事人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还王文汉借款本金及利息;吴宇、谢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祯、黄无需对其各自配偶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吴祯、黄要求解除保全查封其名下的讼争财产。福州中院作出(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径行解除了对讼争财产的查封。王文汉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认为,由于王文汉请求吴祯、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吴祯、黄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讼争财产的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文汉认为讼争财产系被执行人与原配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重新提出查封、冻结讼争财产的申请。据此,福州中院作出(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文汉的异议请求。王文汉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福建高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执复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中院(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州中院(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第六、七项,即解除对登记在吴祯、黄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的相关裁定内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确定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不能排除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福建高院作出的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吴祯、黄无需对其各自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排除的是执行法院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并未排除对其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虽登记在第三人吴祯、黄名下,但均是在吴祯与被执行人谢琳、黄与被执行人吴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并不能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二、本案的保全查封因王文汉的申请执行已直接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权利救济应适用执行异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因王文汉的申请执行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其查封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并未得到任何的扩张,查封的标的仍是登记在吴祯、黄名下,属于吴祯与被执行人谢琳、黄与被执行人吴宇夫妻共有的财产。吴祯、黄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应当依法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行救济。
三、案外人以被保全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解除保全查封其名下的讼争财产的,执行法院未经异议审查程序不得径行解除查封。吴祯、黄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谢琳、吴宇离婚时约定将讼争的夫妻共有财产协议归其所有,主张讼争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实质上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果只能是驳回异议或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后应根据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是否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再判定是否解除查封。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