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清理的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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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需要债务人让渡部分个人权利,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点生存空间,由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在透明、互信的平台下化解债务困局。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是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探索,在个体意义上可以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的问题,在社会意义上可以解决债务人合理合法退出市场的问题。
【案号】
(2018)粤1971执14271号
(2019)粤1971执7488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
被执行人:王慧、肖翠、广东省东莞市安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
王慧、肖翠(系夫妻)因经营安普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开始向银行贷款,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或担保人与银行签订合同。后因安普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向银行偿还贷款,东莞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慧、肖翠及安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经(2016)粤1971民初3783号、(2018)粤1971民初28517号、(2019)粤1971民初126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夫妇两人因贷款及担保欠下了东莞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三家金融机构总计近600万元债务。其中仅建设银行就王慧、肖翠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朗东路18号大朗碧桂园凤妍苑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两名债权人东莞银行、平安银行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
三个诉讼案件均因判决生效后王慧、肖翠、安普公司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慧、肖翠按执行传票规定如实到庭申报财产,由法官严格审核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两人不存在虚假申报情形。两人除名下自住已抵押房产外,肖翠目前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约8000元,该工资卡已被法院冻结。两人有老人要赡养,同时有两个小孩在读书需要抚养,在工资卡被冻结的情况下申请每月保留6000元用于租房及基本生活费用。其后两人积极配合法院处置名下房产。如按正常执行程序,法院会拍卖两人名下自住房屋,同时提取肖翠工资收入,所得款项不足清偿案涉全部债务,在将两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上述执行流程,两人名下主要财产被处置完毕后,肖*翠会失去工作,一家人生活可能陷入困境,而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不高,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双输的状态,均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审判】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制定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个人破产(试点)程序设计》,确定本案由执行法官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探索管理人在个人破产中的角色定位、职责清单、工作量化。结合两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多次与债权人沟通。本案审理过程中,债权人认为,虽然按照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设计会让债权得到更高的受偿率,但银行作为债权人更担心由此带来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负面影响。债权人明确表示虽然两债务人符合诚实债务人的条件,但不同意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中通过债务豁免程序直接免除两债务人的债务;同意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结合个人破产制度理论进入破产债务调整程序。管理人结合各债权人意见和债务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初步债务重组方案为:1.两债务人配合法院处置名下房产,所得款按照法定顺序分配;2.每月保留生活费用3000元,剩余收入用于债务偿还;3.确定10年的破产保护期,期间遵守各项规定,到期免除债务并复权。该重组方案出具后,执行员在两债务人配合下通过司法网拍处置了案涉房产,得款1350655元。扣除处置费用34449.31元并预留6万元租房费用后,抵押权人建设银行的抵押债权346777.90 元得到全部清偿,东莞银行获偿654077.97 元,平安银行获偿255349.82 元。扣划安普公司存款及肖*翠工资收入共计424865.13元,扣除执行费6081元后,东莞银行分配得款304811.73元,平安银行分配得款113972.40元。经过上述财产处置程序后,东莞银行剩余3378514.88元债权及后续利息未获得清偿,平安银行剩余1263263.23元及后续利息未获得清偿。
2020年4月1日,基于未清偿部分债权,在执行法官召集、主持下,召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原则上投票通过了试点债务人王慧夫妇提出的债务重整方案,但债权人提出两点修改意见:1.由于债权人的国有银行背景,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心,在10年破产保护期满后不自动免除王慧夫妇债务。2.每月自有财产标准根据王慧夫妇收入情况浮动,并设定了最高不超过6000元/月的弹性标准。债权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得到两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完成破产债务调整程序中的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具体流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加强对债务人监管,在破产保护期的每一年周期内债务人需向管理人及债权人定期申报财产及收入明细。截至2021年2月,两债务人一直按照债务重组方案和和解协议内容每月向两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官沟通和持续关注情况,肖翠继续从事原有工作,固定收入未减少;王*慧在签署和解协议后的疫情期间也开始从事新工作,至目前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使两债务人家庭生活、社会生活未受到大的动荡,使两人本身和家庭均获得了喘息和新生。虽然债务清偿时间延长,但完整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基本实现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和权益最大化这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目标。
【评析】
在目前我国未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情况下,可以借鉴个人破产制度成熟国家及地区的做法,开展基层司法实践,以期通过试点案件中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开展和效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司法实务参考。本案作为基层法院开展的案件试点,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堵住逃债漏洞,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让债务人合理合法退出市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借鉴意义。
一、设定债务人进入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条件
试点个人被执行人的选择,要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严格准入标准,重点是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诚信度进行审核。执行法官依据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各项具体表现、配合程度及查明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进入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具体分两步:首先,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拟从收到法院执行传票和申报财产令后,按时到庭接受调查和如实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中选择试点债务人。因为此类被执行人能遵守法律规定申报财产和到庭报到,具备进入试点的诚信基础,属于愿意履行生效文书的诚实债务人,符合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启动对诚实债务人的要求。其次,债务人需要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有在受到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保护后重新开始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继续产生经济效益的能力,使债权在清偿时间延长的情况下存在偿付的可能,才能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在能获得更高受偿率的驱动下积极配合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通过严格筛选诚信被执行人进行试点,给陷于债务困境的被执行人一条退出路径,继而引导更多的被执行人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按时到法院报到和配合法院处置财产。从社会层面看,越多的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就将越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生产要素良性流动。
二、由执行法官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相关配套机制,没有个人破产的专业管理人机构。而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是与企业破产程序有区别的,在试点中启用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录中的机构或人员,其选定标准还需研判,不利于短时间内开展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试点和直接经验的总结。为直观掌握试点案件进展,随时调整、改进试点程序中的缺陷或不足,探索区别于企业破产流程而更适用于个人债务清理的程序,本案确定由执行法官直接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首先,熟悉执行案件案情。执行法官作为原本负责案件执行人员,熟悉案情的同时,清楚债权人诉求,了解债务人财产情况,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权益的平衡点,便于沟通;其次,便于总结经验,提炼成果。以法官和管理人双重身份亲自参与、推进完整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利于对整个过程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归纳总结、改进调整。
三、未通过债务豁免程序直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考虑到本案为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试点案件,案件严格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案件按照流程由执行法官提出进入债务豁免程序建议,债权人作为国有银行,提出考虑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同意进入债务豁免程序。后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对于10年破产保护期后的债务免除,债权人表决未能通过该提议,即在10年破产保护期满仍不直接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在试点过程中,在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始终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摆在第一位,未突破现行法律和违背债权人意愿,未通过债务豁免程序直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四、设定债务人自有财产保留数额的弹性标准
个人破产人自由财产数额的确定标准,是试点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根据破产案件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基本生活费用,其他收入及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考虑到每个被执行人家庭情况不同,对于被抚养及扶养人较多的个人债务人,经比较考量,现阶段较为直观和可操作的标准是参照个人所得税抵扣原则,按其负担系数做相应抵扣。本案最终确定的是一个弹性标准,鼓励债务人努力工作偿还债务,也为自己争取更多的自有财产。在债务重组方案开始履行时初步确定按两债务人8000元/月总收入为基准,预留3000元/月给两债务人做家庭必要开支,剩余5000元每月由无担保债权人东莞银行、平安银行按剩余债权比例受偿。同时债务人除在进入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前申报财产外,为了确定自有财产保留的变化,还需在破产保护期每一年周期内向管理人及债权人定期申报财产及收入明细。定期申报中超过8000元/月收入部分,按照上述比例预留3/8为家庭必要开支,5/8用于清偿债务。两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同样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受偿,但设定了债务人自有财产保留每月6000元的上限,努力寻求一个动态平衡点,即预留3/8的家庭必要开支部分并以最高6000元/月为限。如两债务人收入低于8000元/月,则依然按照以8000元/月为基准,每月偿还5000元,避免债务人故意将收入报少。个人申报是倒查是否如实申报的前提,如不遵守申报制度或虚假申报,则立即终结破产程序并采取司法制裁措施。
五、设定10年的复权期限
在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下,个人被宣告破产后,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期限内,被宣告破产的个人公私权利或资格均受到限制,即失权。这个失权的期限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在超过该破产保护期后,被宣告破产的个人可以复权。复权在个人破产制度理论上有两种方法,期限届满后自动复权和经申请审查通过后复权。[①]我国个人破产理念的现实情况是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还不能理解和接受债务豁免、免责等个人破产的内容,破产保护期不宜太短。参照国外经验(俄罗斯为5年)和我国人均寿命,以及未来个人破产立法的突破可能性,试点案件慎重考虑确定为10年。个人被执行人陷入债务困局,一般都是在人生参与经济活动高峰期,年龄一般处在30-55岁期间,10年的破产保护期正是人生的黄金十年。如个人债务人能够获得喘息机会,免除部分债务,延长清偿期限,重新开始经济活动,一般也是在此10年期间。如不能,破产保护期内正可保障其基本生活,10年期满也基本进入晚年退休状态。因此试点案件最终确立了10年的破产保护期,将债务豁免的问题留给法律发展去解决,既未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和违背债权人意愿,也为10年内个人破产法律出台和施行预留了空间。
综上,作为广东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案件,本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灵活性,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在该条法律规定框架下结合个人破产制度理论扩展探索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在尝试过程中尊重债权人意见和权益,并未突破性地直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需要债务人让渡部分个人权利,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点生存空间,由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在透明、互信的平台下化解债务困局。从该案债务人后续财产申报情况来看,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确实让债权人、债务人都有获益,给了个人债务人合法退出市场、重新开始社会生活的机会。但该程序的基础是必须配合严格监管、严厉制裁,堵住逃债漏洞。因为涉及债务豁免和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故对债务人的监管必须严密,在债务人违反定期财产报告、限制高消费等制度时,要立即转入执行程序并予以司法制裁。因为涉及债务集中清理,在债权申报等环节,债务人还可能通过虚构债务等方式转移财产,所以必须在程序设计时充分考虑各种环节可能出现的漏洞。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是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探索,在个体意义上可以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的问题,在社会意义上可以解决债务人合理合法退出市场的问题。总的来说,对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一定意义。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0期)
[①]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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