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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01民终14466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12日
裁判要旨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因夫妻双方离婚导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双方就离婚时尚未处置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一方共有人向另一方支付共有物折价补偿款,是物权纠纷中共有分割的基本形态,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
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乙男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故在甲女、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增值金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出资实际投入到不动产中,而双方在婚后还贷对应的不动产份额或价值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一般应由持有不动产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行使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以补偿系经济补偿,认定属于该补偿属于债权性质,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甲女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支付甲女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补偿款约150000元;
2.判令乙男支付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约50000元;
3.判令乙男向甲女支付存款50000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甲女增加诉讼请求:
1.判令乙男向甲女归还借款9818元;
2.判令乙男向甲女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汽车出让款的应得款项35000元。
基本案情
甲女与乙男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一人,即小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男购买了汽车一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售他人。
2017年4月19日,甲女与乙男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双方有一个女儿小乙。生于2014年7月16日,离婚后监护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并由男方承担一切抚养费用,男方应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壹拾万元整给女方作为女儿乙男1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仟元整,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中国银行账号上:6×××2)......二、婚姻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共同拥有存款壹拾万元整归男女双方各一半,各伍万元。三、婚姻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四、男女双方各自名下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2020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甲女起诉乙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甲女撤回了起诉。
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乙男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男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
一审同时查明,甲女与乙男离婚后,乙男向甲女借款若干元。
争议焦点
甲女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补偿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甲女与乙男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一审法院就甲女提出的各项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甲女提出要求乙男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租金收入和出售的汽车分配款的主张。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必定会用于平常的生活,甲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收入和汽车出售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甲女的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案涉房屋出租和汽车出售的事实,甲女均是知情的。因此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乙男并不存在就上述款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内容中,仅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100000元,并不包含上述款项的分配,应当视为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已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现甲女提出要求重新分割上述款项,于法无据。
二、关于甲女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补偿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权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甲女有权主张的权利应系由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乙男对其进行补偿,该补偿应属经济补偿,归属债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结合该案,甲女与乙男于2017年4月19日离婚,根据该条的规定,甲女最迟应当在2020年4月19日前就其受到的损害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核实,甲女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故甲女在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甲女未在诉讼时效规定的三年内主张分割,亦丧失胜诉权。
三、关于甲女提出要求乙男归还借款的主张。根据甲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款项借贷发生在离婚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鉴于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甲女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另案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甲女提出要求乙男支付存款5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时对于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并未对该存款当时在何方账户名下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现乙男对该存款在其名下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甲女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甲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甲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甲女无权就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重新分割。同时,因甲女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甲女曾通过微信、电话在诉讼时效前内多次向被上诉人乙男主张权利,且上诉人甲女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3月,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甲女的起诉材料后未出具材料收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甲女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男辩称,上诉人甲女在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对案涉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的分割,上诉人甲女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张补偿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经甲女、乙男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还款101715.44元,双方均确认在离婚时房价为15000元/平方米,案涉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87.23平方米,即在离婚时房屋总价为1308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因夫妻双方离婚导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双方就离婚时尚未处置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一方共有人向另一方支付共有物折价补偿款,是物权纠纷中共有分割的基本形态,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乙男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故在甲女、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增值金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出资实际投入到不动产中,而双方在婚后还贷对应的不动产份额或价值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一般应由持有不动产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本案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上诉人甲女行使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以补偿系经济补偿,认定属于该补偿属于债权性质,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甲女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甲女、乙男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增值金额进行分割,甲女现要求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案涉房屋购买时房价为715726元,双方离婚时房价为1308450元,增值率82.81%,故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增值金额为185946元(101715.44+84230.56),应由乙男向甲女补偿929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女支付补偿款92973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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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