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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

2022年01月19日13: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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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对于申请人智力状况,如若申请人刻意隐瞒,结婚登记机关无法作出实质性判断。故仅凭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2行终2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龙,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小区双关巷。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戴*宾,男,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攸*华,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员,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龙因诉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大兴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3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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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7日,大兴民政局经审核后,准予陈*龙与攸*华登记结婚,并颁发J110115-2015-008023号结婚证(以下简称被诉结婚证)。

陈*龙向一审法院诉称,陈*龙自小痴呆,智力障碍,一直由父母照看,无独立生活能力。2011年8月26日经鉴定确定为智力残疾二级,属于重度智力残疾,2015年12月经人介绍与攸*华在大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陈*龙属于重度智力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双方应为无效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大兴民政局颁发的被诉结婚证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大兴民政局颁发的被诉结婚证无效;2、判决大兴民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兴民政局一审辩称,一、确认婚姻无效属民事案件,非行政案件,大兴民政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智力残疾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大兴民政局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精神残疾与智力残疾是独立的概念,智力残疾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陈*龙与攸*华于2015年12月17日向大兴民政局提出结婚申请,并出具了户口本、身份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大兴民政局分别告知陈*龙及攸*华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后陈*龙及攸*华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大兴民政局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陈*龙和攸*华。上述准予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陈*龙及攸*华应对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并保证确属个人自愿。陈*龙与攸*华申请结婚登记时,大兴民政局已询问双方,充分了解其意愿,陈*龙表示自愿结婚,且所有回答真实。经大兴民政局告知陈*龙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后,陈*龙可以表示理解并自主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字确认。陈*龙表示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四、陈*龙申请登记结婚时,大兴民政局无法得知陈*龙存在智力残疾,大兴民政局已尽审查义务陈*龙与攸*华申请结婚登记时,陈*龙未向大兴民政局提交其为智力残疾的相关证据。且大兴民政局无法查看残联关于全市精神、智力残疾的数据,大兴民政局无法了解陈*龙存在智力残疾的情况。大兴民政局对陈*龙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在陈*龙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大兴民政局无法得知陈*龙存在智力残疾。综上,大兴民政局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兴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无法得知陈*龙存在智力残疾的情况,大兴民政局为陈*龙及攸*华办理婚姻登记无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陈*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攸*华述称,不同意陈*龙全部诉讼请求。一、陈*龙虽持有智力残疾证,但并不能证明陈*龙一定重度智力残疾,更无法证明其登记结婚时的智力状况,所以陈*龙不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也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因此陈*龙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1、《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一条规定: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属于不许结婚者;第十五条规定:(一)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是指出生前或出生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表现以智力低下为主的征候群,分3类:第一类:重度智力低下(白痴)智商在25至30以下,相当婴儿智力,不会说话,只能发音,感情反应基于原始本能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防卫能力。禁止结婚。第二类:中度智力低下,(痴愚)占20%左右。智商在25至50,培养教育后只会简单生活用语,词汇贫乏,连贯性差,教育后有简单数的概念和简单劳动,生活半有理,很难进行学习。可以结婚,不能生育。第三类:轻度智力低下,(愚鲁)约占75%,智商在50至70,发病率3‰,发音较前清楚,培养后可学会连贯用语,思维能力差,分不清主次,计能有困难,能从事简单劳动,生活能自理。可以结婚,不宜生育。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证明婚姻双方在结婚时重度智力低下(白痴),婚姻才是无效行为。重度智力低下是指:智商在25至30以下,相当婴儿智力,不会说话,只能发音,感情反应基于原始本能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防卫能力。本案中陈*龙仅仅提供了残疾证,根本不足以证明重度智力低下;另外,陈*龙属于智力正常,也不符合上述婚姻无效的规定。2、陈*龙不仅生活能够自理,目前还在外面工作,并且之前有段时间还将工资转给攸*华,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是不愿意离婚,完全是陈*龙父母一手操作所为。而陈*龙父母指使陈*龙与攸*华离婚,主要原因是因为陈*龙所在村落被列为拆迁对象,其父母想独自占有拆迁补偿,这也损害了攸*华和陈*龙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予以慎重考虑。3、陈*龙与攸*华结婚之前有过一段婚姻,但是上次是陈*龙向法院起诉离婚,该离婚诉讼中,陈*龙是作为原告,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该案件是发生在2012年12月,是陈*龙取得残疾证以后,所以,陈*龙主张自己是智力残疾也是矛盾的,如果陈*龙真的属于智力残疾,上次离婚诉讼也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应该自行委托代理人。二、陈*龙取得的智力二级残疾证,是否合法取得,是否真实有效,是值得质疑的。1、攸*华曾经委托代理律师去认定陈*龙残疾的机构去调取当时认定陈*龙为残疾人的相关资料,被告知当时认定的相关材料丢失,所以仅仅凭借一个智力残疾证,没有其他医学资料佐证的情况,根本无法认定陈*龙的智力残疾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精神残疾二级:WHO-DASII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如上所述,陈*龙生活完全可以自理,还可以进行劳动,并且将工资转给了攸*华,自己也参与了之前的一起离婚诉讼。根本不符合该管理办法关于精神残疾二级的规定。三、双方已经进行了婚前检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检查结果处明确写明攸*华和陈*龙均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双方也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真实有效。四、如果陈*龙是智力残疾的话,他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要经鉴定的,这里面没有他的法定代理人,不能表达个人主观意愿,所以他主体不适格,不能当陈*龙。五、智力残疾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大兴民政局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精神残疾与智力残疾是独立的概念,智力残疾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陈*龙与攸*华于2015年12月17日向大兴民政局提出结婚申请,并出具了户口本、身份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大兴民政局分别告知陈*龙及攸*华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后陈*龙及攸*华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大兴民政局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陈*龙和攸*华。上述准予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六、陈*龙及攸*华对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并保证确属个人自愿陈*龙与攸*华申请结婚登记时,大兴民政局已询问双方,陈*龙表示自愿结婚,且所有回答真实。经大兴民政局告知陈*龙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后,陈*龙可以表示理解并自主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字确认。陈*龙表示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攸*华认为大兴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兴民政局为陈*龙及攸*华办理婚姻登记无过错,更何况2021年1月1日将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去掉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是家庭稳定的基石,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和万事兴才能不断进步。攸*华与陈*龙本来相处很好,即使陈*龙智力存在一点问题,但是正常生活不受影响,双方均努力工作,使家庭越过越美好,二人心愿是希望相伴到老,但这一切均被陈*龙的父母所破坏,并不是婚姻双方的真实意思,陈*龙的父母及其家人在巨大利益面前,伤害了攸*华和陈*龙的感情以及合法权益,所以,恳请法院驳回陈*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陈*龙与攸*华共同向大兴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及户口簿等材料,陈*龙与攸*华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同日,大兴民政局经审核后,准予陈*龙与攸*华登记结婚,并颁发被诉结婚证。在审查过程中,陈*龙未向大兴民政局提交残疾人证,亦未向大兴民政局说明其存在智力残疾问题。

另查,2011年8月26日,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向陈*龙颁发残疾人证,载明:陈*龙属于智力残疾二级。在(2019)京0115民初6883号攸*华起诉陈*龙离婚一案中,陈*龙代理人述称,经查找未找到陈*龙残疾等级评定的病历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参照《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本案中,大兴民政局作为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依据《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中,大兴民政局收到陈*龙与攸*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定陈*龙与攸*华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结婚登记并颁发被诉结婚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陈*龙起诉要求确认大兴民政局颁发的被诉结婚证无效,其所依据的是2011年获得的智力残疾二级残疾人证,但陈*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大兴民政局作出涉案婚姻登记行为时其已将相关事实告知大兴民政局,由于结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仅予以形式上的审查与核实,对于申请人智力状况,如若申请人刻意隐瞒,结婚登记机关无法作出实质性判断。故仅凭该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经释明,陈*龙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鉴于以上情形,应依法驳回陈*龙要求确认被诉结婚证无效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龙的诉讼请求。

陈*龙不服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大兴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判决行政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龙的一审诉讼请求。

大兴民政局、攸*华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陈*龙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

2.残疾人证,证明陈*龙为重度智力残疾。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陈*龙、攸*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证明陈*龙及攸*华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件符合婚姻登记要求。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陈*龙);

3.婚姻登记告知单;

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攸*华);

5.婚姻登记告知单。

证据2-5证明陈*龙及攸*华已声明其符合结婚条件,没有隐瞒事项,大兴民政局已向陈*龙告知结婚登记条件等相关规定。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龙及攸*华符合结婚条件,大兴民政局予以登记。

7.北京市婚姻登记系统功能升级通知,证明大兴民政局无法得知陈*龙存在智力残疾的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攸*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婚前检查医学表两份,证明陈*龙和攸*华结婚是经过婚前医学检查,不存在不能结婚的疾病。

2.民事起诉书,证明该起诉书是由陈*龙本人起诉的,其中并没有监护人,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婚前检查医学证明,证明并没有发现不能结婚的疾病。

4.问话笔录,证明攸*华与陈*龙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们还想要孩子,但因为我让他做两次身体检查,他就说与我没有办法生活了。

5.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龙之前离婚诉讼并没有提出过监护人,是他自己本人起诉离婚,且他结过一次婚。

6.问话笔录,证明陈*龙的残疾证并没有档案,且陈*龙的精神状况一直很好,没有治疗过。

7.电话录音笔录,证明攸*华与陈*龙之前感情一直很好,如果不是因为拆迁,攸*华与陈*龙的感情一直很好。

8.银行工资转账记录,证明陈*龙一直在大兴宾馆工作,他能正常工作。

9.照片两张,证明攸*华与陈*龙是在陈*龙的父母见证下结婚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龙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攸*华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7-9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大兴民政局所作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存在上述四种“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婚姻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本案中,大兴民政局收到陈*龙与攸*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定陈*龙与攸*华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结婚登记并颁发被诉结婚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大兴民政局的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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