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就欠付进度款向承包人出具借条,属承包人垫付资金,并非借款,法院仅支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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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欠付工程款纠纷 施工垫付资金 借款利率认定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向承包人就相关款项出具借条,并不能当然将此部分款项认定为借款,而仍应认定为承包人对于相应工程的垫资。故对于所谓“借款”利息的约定,仍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定。
案例索引
【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7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审理认为: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争议款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述2193.5万元虽系盛世豪龙公司向万城公司先后出具的五张借条构成,但该部分款项实际系盛世豪龙公司欠付万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属万城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就该2193.5万元款项,双方约定的利率有月息4%、6%不等,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仅对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给予保护,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青天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