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代理的认定要件——李某诉纪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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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要旨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负责现场监督管理施工的镇政府工作人员为工程施工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据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施工人经释明坚持单独起诉职务代理人的,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纪某雇佣原告李某使用挖掘机、推土机多台清理某村地表建筑附作物,基于雇佣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费用47320.00元,后在提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传唤时间到庭,本院裁定撤回起诉并告知李某应当以被告纪某所代理的村委会或镇政府为被告,后2021年2月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法庭依法进行审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其代表的政府或其个人并未对其有欠费用的意思表示,其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
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某系高青县高城镇政府工作人员,2020年8月份左右,原告李某在工作期间因村两委负责人被停职,被告纪某作为镇政府工作人员代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纪某系政府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所诉被告纪某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三、 裁判结果
经高青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主持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所诉被告纪某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指引。
四、 案例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条即时“职务代理”的规定,职务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职务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职务代理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4、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本案中被告系镇政府工作人员,其在某村居现场监督指导土地平整行为满足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系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单位承担。在社会活动中,任何人均需要依法主张利益,维护权利。本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指引,为职务代理人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范诉风险提供了正当保护。
五、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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