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案例: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的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2022年01月19日14:0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案例: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的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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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3-25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冠宜置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冠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蚌埠建安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除已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其他四份协议即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和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1日分别签订的《吴湾路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错误。首先,这四份协议内容与依法备案的两份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工程期限等实质性条款相背离,实质上属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改变工程期限,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原判决将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的变更认定为不属于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内容的变更,将无效协议认定为对备案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错误,属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并且该判定与类似判决相矛盾。再次,原判决将上述四份无效协议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并依照无效协议认定本案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错误属于认定错误。

最高院认为

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可知,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2014年8月25日和2015年1月10日,冠宜置业公司与蚌埠建安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两份合同已备案,同时双方还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除此之外,双方还在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1日就上述两份备案合同签订了《吴湾路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由于蚌埠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当已经预见到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且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大部分按照《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因此上述四份协议即使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使得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改变,但此种变更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上述四份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因此对于蚌埠建安公司主张的四份协议是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背离并主张四份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四份协议有效,且对备案合同的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的变更也有效,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蚌埠建安公司主张的要求冠宜置业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来源:法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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