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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一方后补借条不予认定!

2022年01月19日14: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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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买房,在没有借条情况下,出资行为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实践中,在子女离婚时,出资一方的父母可能会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出资款。

本文的案例是男方父母在儿子婚后出资购房,男女双方闹矛盾期间,儿子个人单方向父母出具了借条,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女方认为父母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行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父母的主张,不认定父母出资行为属于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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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李小明系李芳、李军之子。李小明与小慧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本文根据裁判原文整理,进入聚法案例网检索案号可查看原文。一审:(2019)京0114民初17127号,二审:(2021)京01民终941号。)

2013年12月17日

李芳向小慧账户汇入93万元

2013年12月23日

李军向小慧账户汇入245万元

2014年1月6日

李小明、小慧购买案外人朱*、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乙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小明和小慧名下,为共同共有。

双方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

李小明表示,2016年李芳、李军生病后,2017年借款人找到李芳、李军要求还款,随后李芳、李军找到李小明,要求把乙小区房屋卖掉还款,李小明随后就告知小慧。

法院查明,2010年12月,李芳、李军出资为李小明购买位于昌平****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小明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小慧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李小明将昌平房屋过户到小慧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李小明名下。

因卖房事宜,夫妻间关系紧张,开始闹矛盾。

2018年2月18日

李小明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李军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乙小区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李芳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乙小区的房子”。

2019年5月份

小慧提出离婚申请,李小明搬出昌平****小区房屋,小慧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李军、李芳居住于乙小区的房屋中。

李军、李芳认为:

在李军、李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及一审的庭审中,李小明、小慧均承认并愿意卖房还债。认可李军、李芳有外债需要卖房还债的事实,该事实系认可买房资金来源自外债,已构成自认。李小明还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涉案房屋为借款所购,小慧、李小明对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小慧、李小明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偿还的义务。所以,该借条对李小明和小慧均有效力。该自认系对购房资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认,既然购房资金来自于借款,在道义上说,小慧、李小明均有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与,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小慧认为:

小慧认可收到两笔款项,亦认可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李芳、李军赠与小慧、李小明。

李小明认为:

其与小慧之间产生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要归还借款产生的,对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该无理由侵占。

争议焦点: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小慧收到李芳、李军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李芳、李军主张系借款,小慧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李小明与小慧的婚姻存续期间,李芳、李军向小慧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小明、小慧名下。在李芳、李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李小明、小慧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李芳、李军对李小明、小慧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于李芳、李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李芳、李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李军、李芳向小慧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乙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李军、李芳主张小慧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李小明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小慧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李军、李芳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李小明、小慧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小慧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李军、李芳“借钱买房”。其次,李小明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李小明系李军、李芳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小慧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李军、李芳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李芳、李军对李小明、小慧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李军、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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