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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
本文的案例是母亲吴女士在儿子生病后垫付医疗费用近20万,并且给儿子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吴女士认为,父母基于亲子关系在成年子女婚后对子女予以经济帮助符合人之常情,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夫妻才是彼此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其在无法定义务情况下支付前述费用,构成无因管理,儿媳应承担该医疗费用。
2021年5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吴女士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说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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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吴女士、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8月29日生育一子陈强,1995年5月,吴女士与陈某离婚。陈强与娟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陈小小。
陈强被查出身患癌症,自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吴女士为陈强支出医疗费用198526.18元,此间,吴女士曾于2016年6月5日向陈强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向陈强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诉讼中,吴女士称此款也是用于陈强支付医疗费了。
2017年9月24日,徐某、赵某(均系律师,接受委托律所为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其中徐某为代书人)作为见证人,陈强立代书遗嘱1份;该份遗嘱载明:“我叫陈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605。我现在身患重病,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2室房屋由母亲吴女士继承(该房屋由吴女士全款购买的)。2.×××红色本田思域轿车由妻子娟娟继承。×××黑色本田CRV由母亲吴女士继承。3.我的个人存款贰拾叁万元,妻子娟娟继承叁万元,女儿陈小小继承伍万元,母亲吴女士继承拾万元,剩余伍万元由母亲料理我后事使用。4.我如有意外,身后事由母亲吴女士全权料理”;在该份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处由陈强签字并捺印确认,代书人处由徐某签字,见证人处由徐某、赵某签字,同时注明书写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
2017年12月5日,陈强因病去世。
上诉请求
吴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娟娟归还我垫付医疗费318626.18元(其中直接垫付医疗费198526.18元,银行打款1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娟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1.我为陈强支付医疗费无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于子女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时终止。父母基于亲子关系在成年子女婚后对子女予以经济帮助符合人之常情,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夫妻才是彼此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我在无法定义务情况下支付前述费用,构成无因管理,娟娟应承担该医疗费用。2.我为陈强支付医疗费无约定义务,一审判决因果关系错误,有违公平原则。陈强遗产中的房屋及由我继承的车辆均是由我出资购买,陈强去世后前述财产由我继承符合谁出资谁受益的常理。我获得遗产不以支付医疗费为前提,两者之间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娟娟应当且有能力承担陈强的医疗费用。
娟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吴女士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吴女士没有为陈强垫付过任何医药费,其持有相关票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该医药费。一审中吴女士明确表示,其支付给陈强的款项是赠与陈强的,并非无因管理或借款,不应要求我返还。2.虽然父母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抚养义务,但吴女士支付医疗费是基于与陈强的母子关系,且吴女士已经实际继承了陈强的大部分遗产,其为陈强支付的医疗费并非无因管理。3.退一步讲,如果吴女士主张为陈强垫付款项成立,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陈强的遗产应优先清偿对外债务,陈强的遗嘱侵害了吴女士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遗嘱,应撤销重新分配。4.通过一审证人陈强父亲的陈述,吴女士主张的费用中有陈强父亲及老姑赠与陈强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吴女士所有。5.陈强的遗嘱及卡内遗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6.吴女士主张我在陈强生前持有陈强的工资、存款及医药费报销款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
父母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抚养义务,但吴女士支付医疗费是基于与陈强的母子关系,且依据法律规定,吴女士对陈强的遗产享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另,吴女士已实际继承了陈强的大部分遗产,故吴女士为陈强支付医疗费并非无因管理。
通过吴女士对支付给陈强姥姑款项的陈述,其行为属人情往来,不具备债的基础。
吴女士要求娟娟返还遗嘱继承10万元,非本案审理范围。
判决: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女士为陈强垫付医疗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娟娟应否予以归还。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吴女士上诉主张其给陈强支付医疗费系代替娟娟而为之,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娟娟应归还相应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吴女士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娟娟不应予以归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无因管理系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行为,而吴女士为儿子陈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根据常理判断主要系为了挽救儿子陈强的生命、健康,难以认定其主观上系为避免娟娟的利益受损。其次,无因管理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管理行为。本案中,吴女士诉称对于垫付的费用娟娟曾表示“妈,您先垫上,等我有了给您。”“妈,你先垫着,将来还你。”,故就吴女士主观而言,其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而并非进行无因管理。在吴女士未依据合同、债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以无因管理纠纷提起诉讼存在不当。最后,即使吴女士与陈强之间就涉案款项不成立赠与,吴女士为陈强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及转账12万元亦应先从陈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非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综上,吴女士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娟娟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女士上诉主张娟娟支付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女士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