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岁老人病危,医院为等亲属签字延误11个小时后实施救治,患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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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闵先生(71岁)未婚、无子女,因“反复咳嗽咳痰、胸闷气促6年,再发加重5天”前往县医院诊治,县医院以“COPD(急性加重期)”收入感染科治疗。入院第9天凌晨5时,患者突发全腹疼痛,呈持续胀疼,以双氯芬酸钠塞肛后症状稍缓解,早上8时左右突发出现便血,为鲜红色鲜血,出血喷射样膨出,出血3次,每次量约100ml左右,告病危,嘱患者卧床休息,予以止血、护胃、补液等对症治疗并完善全腹部CT,考虑耻骨联合前左侧疝气并肠梗阻。次日凌晨2时,患者转入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市医院急诊全麻下行“腹腔冲洗引流+乙状结肠造瘘+剖腹探查术”等治疗,一天后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乙状结肠穿孔、感染性休克。最后诊断:1.乙状结肠穿孔;2.急性弥漫性粪性腹膜炎;3.脓毒血症;4.感染性休克;5.慢性阻塞性肺病。
患者的四弟认为两家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法院审理
经法院查明,患者闵先生还有兄弟三人(闵2、闵3及本案原告闵4)。闵2、闵3在诉讼中均向法院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声明》,自愿放弃对患者的法定继承权,也放弃与患者有关的诉讼案件的所有诉讼权利、不参与本案纠纷。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凌晨5时突发全腹疼痛,呈持续胀疼,8时左右突发出现便血,为鲜红色鲜血,出血喷射样膨出,当腹部X线检查提示腹腔内可见少量积气及粪渣影,患者出现全腹疼痛,便血(鲜红色鲜血),应高度警惕消化道穿孔。尤其是上腹部、下腹部CT平扫影像学检查提示:左下腹(乙状结肠旁)肠管可见一团块状组织密影,大小约5.3*3.7cm,边缘欠光整,周围脂肪间隙模糊,可见较多条索渗出影,县医院应尽早转至相关专科进一步诊治,尽快明确消化道穿孔的诊断(后经市医院手术证实乙状结肠穿孔),针对病因尽早手术治疗。从患者出现腹部症状和体征(5时),家属同意并签字转至普外科(16时),时间间隔长达11个小时,转科时间上有延误,对病情严重程度预计不足,从而未能尽早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以及有可能需要急诊手术予以充分告知并获得患者家属知情同意。另外,根据抢救记录+主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医方认为有急诊剖腹探查指征,需手术治疗,反复联系患者弟弟、敬老院及村委,均表示不能到院。患者家属明知患者病情危重,病程中未尽到陪伴和照顾义务,未及时履行手术知情同意权,影响医方采取医疗措施的及时性。故本例患者延误病情,错失手术最佳时机,与医方医疗过错及患者家属未能及时履行手术知情同意有关,与最终患者发生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县医院医疗过错在本次损害后果(发生死亡)中系同等因素。市医院不存在明显医疗过错,与本次损害后果(发生死亡)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全案案情,酌定县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患方12万余元,市医院不承担责任。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亦要求医疗机构及临床科室应当明确急危重患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现以下情形的患者:病情危重,不立即处置可能存在危及生命或出现重要脏器功能严重损害;生命体征不稳定并有恶化倾向等。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抢救资源配置与紧急调配的机制,确保各单元抢救设备和药品可用。建立绿色通道机制,确保急危重患者优先救治。同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是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案中,医方认为患者病情危重,有急诊剖腹探查指征,需手术治疗,在反复联系患者弟弟、敬老院及村委,均表示不能到院的情况下,应及时上报医疗机构负责人,并立即对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案的医方在11个小时后等到敬老院委托人及患者弟弟到院后再实施医疗措施,显然违背了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的相关规定,延误了患者的救治时间,从而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还涉及法定继承及放弃诉讼权利等法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患者未婚、无子女,且父母已故,因而其兄弟为法定继承人,在患者去世后,其兄弟三人均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他们也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但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案中,闵2、闵3向法院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声明》,自愿放弃法定继承权及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需注意的是,法院判决后,放弃权利的当事人不再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实践中,还常见医患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向对方主张权益”的情形,那么这种放弃诉讼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民法典》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知,即使医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了“放弃诉讼权利”等相关条款,也并不当然的剥夺了对方的诉讼权利。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撤销后,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建议医患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先咨询专业人士,在法定的赔偿标准基础上进行协商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以及对和解文书中的具体条款进行法律风险审查,避免后续因协议签署不当再起争议。
来源:医法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