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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某因“双手、后背多处皮损2年余,双下肢水肿两周”到甲医院就诊并被收入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酒精性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腹水,肝性脑病。建议行肝移植未同意。住院期间给予美能、易善复等联合保肝,退黄,间断输注血浆,白蛋白,利尿及维持,电解质平衡治疗。某日晚患者输液时自觉难受,昏迷。家属随即要求医务人员停止输液,并与医务人员共同将残余药液封存,留待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在封存上述药物时,未对药物的批次、生产日期进行登记。此后,王某一直处于嗜睡状态,10余天后患者出现呕吐、呼吸渐慢,双瞳孔不等大,脑疝出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脑疝、低凝状态、酒精性肝硬化、活动性、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肺部感染(细菌+真菌)。
经鉴定,甲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如下:(1)病历书写不规范;(2)医方在未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西普乐、特治星两种药物,医方存在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3)对患者使用西普乐,特治星存在用药不妥,有诱发或加重患者肝性脑病的因素。
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所患酒精性肝硬化、肝性脑病,目前医学界尚无特效疗法,死亡率高,其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医方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封存药品的次日,曾找到患者所住科室医务人员,要求将所封药品送检,但被告知封存药物已被销毁。甲医院则称在双方封存药品后1个月的时间里,患者家属未再与医院联系鉴定事宜,遂自行将封存药物丢弃。原告称封存时见封存药品包装张贴的是西普乐和特治星的标签,但不清楚是否混入其他药物。甲医院提供了上述药品的说明书以及购买药物的发票、入库明细表、支出凭单,以证实上述药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实封存药物与甲医院所证实的购入药物系同一批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确认了甲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包括病历书写不规范、对于药物的使用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以及用药不妥。同时,确认甲医院对患者使用西普乐、特治星,有诱发或加重患者肝性脑病的因素,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对此负轻微责任。
不仅如此,本案实际上还存在着另外的问题。因双方对疑似引发患者不良反应的药物进行封存后,甲医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由其保管的封存药品销毁,导致已无法对封存药物进行检验,法院也无法判断事发时该院为患者使用的是否系病历记载的且合格的药品,患者输入上述药物后的确存在不良反应,并且在10余天后死亡。现无法进行药品检测,就不能排除药品品质与产生不良反应之间的关系。因此,甲医院应当就其销毁封存药品的行为对患者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甲医院就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程度酌定为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医患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病历封存,但在因用药、输液引起的医疗纠纷中,及时进行实物、药品封存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务经验,分享一下药品封存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封存义务主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其中就包括“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据此,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若医疗机构未及时提醒患方进行药品封存的规定和后果,致使案涉药品及实物销毁、灭失无法进行相关检验、鉴定的,医疗机构可能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二、关于药品封存的注意要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专章规定了病历的封存与启封,但目前各法律法规中还未有关于药品封存流程及要点的规定。参照病历封存要点,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1、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封存药品及实物共同进行确认,医务人员应当注明使用日期、时间、药物名称、给药途径。上述情况应当形成书面的药品封存确认书,由医患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一式两份,由医患双方各持一份。
2、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同时需要封存的还有同批同类物品,以便检验时做对照检验。封存药品及实物需在封口处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同时注明患者姓名、封存日期。医疗机构对封存的药品及实物具有保管义务,应当按照药品所需的保存条件进行保管。如患方强行要求带走封存药品,应向其告知药品保存所需条件。
3、封存后的药品需要进行检验的,医患双方均有及时送检的义务,医疗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应当注意所封存药品的有效期限,及时提醒患方共同委托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寻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指定。
及时进行检验的目的,一方面是判断医疗机构的药品配制是否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是检验所使用的药品是否符合药品质量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封存药品及实物的启封。开启封存药品及实物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擅自将由其保管的封存药品销毁,导致无法对封存药物进行检验,最终承担了50多万的赔偿责任。
来源:医法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