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jiangsu/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8日,患者李XX因“胆囊结石”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在腹腔镜下行胆囊切除术,病理提示胆囊内见混合性泥沙样结石。患者从手术室出来时带着引流管,管内流出大量红色液体。
术后第三天,医方要求李XX出院。家属见李XX引流管内液体仍呈红色,每日流出量与刚出手术室时相比没有减少,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两天后,医方再次要求李XX出院。家属询问经治医生“引流管内液体量很大,出院如何处置?”经治医生回复“回家养病,慢慢会吸收”,后拔除引流管,强行要求李凤英出院。
李XX出院后,上腹部始终疼痛不适,向后背部放射,无法缓解,遂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处就诊,复查腹部CT发现系腹腔镜术后胆总管狭窄所致。
2016年5月1日,李XX再次入院,入院后李XX症状逐渐加剧,出现大量胸腹水。2016年5月25日,医方在李XX症状无丝毫缓解,仍引流出大量腹水的情况下,安排李XX出院。
出院后,李XX出现腹痛、高热等症状,为救治李XX,辗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最终李XX仍不治身亡。
法院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李XX”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ERCP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上患者或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处“李XX”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送检的《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笔录》上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9时31分、9时33分、10时31分病人签字处“李XX”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最终鉴定医疗机构的责任为:轻微责任至次要责任之间。
法院分析
法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6年5月10日的《ERCP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和《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笔录》上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9时31分、9时33分、10时31分病人签字处“李XX”签名非李XX和其他近亲属孟X、孟XX所书写。医方无法明确“李XX”签字的签名人,根据相关要求,该签名应当由“李XX”本人签名,如果系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签名也应当是签署其自己的姓名,而不是签署患者的姓名,患者之外的其他人签名应当最好能在签名处注明与患者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视为医方在相关知情同意书、知情谈话笔录上伪造了患者的签名。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ERCP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和《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笔录》上“李XX”的签名不是李XX或者孟X、孟XX所书写,医方亦无法明确签名人,基于前述分析,应视为医方伪造了患者的签名,医方就行ERCP手术未履行告知义务。
由于ERCP手术系在全麻下进行的手术,作为患者及患者家属对行手术本身应当知道,但由于医方未尽告知义务,致使患者及家属对手术风险以及可能产生并发症缺乏合理的预见,对于是否行ERCP手术无法进行相应判断,医方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和手术方案的选择权。患者存在ERCP手术的适应症,ERCP是当前首选的手术方案,医方对患者行ERCP手术并无不当。胰腺炎和胆管炎是ERCP术后常见的并发症,该手术风险可以预见但无法完全避免,属于手术风险的合理范畴。
本院根据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进行术前讨论,以及鉴定意见中其他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医方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部分承担45%的赔偿责任。
来源:医疗法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