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伤致残,被帮工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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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1】455
日常生活中,
邻里、朋友之间
相互帮忙是常事,
大到建房、装修,小到种地、搬货。
助人为乐是好事,
但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
这个责任究竟要谁来负呢?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韩某洪与杜某军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20年8月21日15时许,应韩某洪的要求,杜某军利用本村村民韩某亮的高压气泵无偿为韩某洪的拖拉机车斗轮胎充气时,拖拉机车斗轮毂突然崩开,造成杜某军受伤住院。
事发后,韩某洪只支付杜某军医疗费用7.7万元。杜某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洪及妻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
平原法院审理认为,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友爱互助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亦应得到社会的认可。本案中,杜某军应韩某洪的邀请在无偿为韩某洪拖拉机充气过程中意外受伤非常遗憾,令人同情,是原、被告双方所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双方应互谅互让。
杜某军在使用充气泵为韩某洪的拖拉机充气过程中,拖拉机轮毂、轮胎崩裂致使杜某军受伤,韩某洪并不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韩某洪认为本案系邻里之间的普通帮忙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
杜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第一次用充气泵充气,对在充气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险应具有预见能力,并应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避免意外,但其在充气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充气行为是否安全以及充气行为是否适度,既未借助安全辅助工具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韩某洪在庭审中称,平时用充气泵为拖拉机充气一至二分钟即可充满,但在杜某军为其拖拉机充气过程中并未尽到及时提醒义务,亦存在相应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韩某洪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洪要求杜某军为其拖拉机充气,该拖拉机系用于韩某洪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故孙某某抗辩的事先不知情,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获利,充气行为并未产生归于家庭的经济效益,同家庭的共同生活、经营无关联性,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与杜某军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孙某某应当对杜某军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经综合评判,由杜某军自行承担60%的责任,韩某洪及妻子孙某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7.7万元)。
一审结束后
韩某洪夫妻
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改判,并返还已垫付的7.7万元医疗费。
二审
德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应当成为公民基本的行为规范与道德标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为邻里,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杜某军无偿为韩某洪帮忙,正是邻里关系的最佳体现。当帮忙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杜某军受伤,韩某洪作为被帮助的受益一方,本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为杜某军提供治疗与赔偿,而不应无端推诿与推卸责任。
杜某军因此次帮忙,致身体严重伤残,双目失明,遭受了极大的痛苦,韩某洪本应积极赔偿和照料,将痛苦降到最低,莫使为自己帮忙的人身体流血,精神受伤。法院希望双方能够互相换位思考,本着诚信与友善的原则,停止抱怨、共渡难关。
综上,孙某某、韩某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而本案中杜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要确定韩某洪夫妻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首先要认定韩某洪与杜某军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韩某洪主动请求杜某军帮忙给拖拉机充气,说明其未明确拒绝杜某军的义务帮助,杜某军无偿为韩某洪提供帮助,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自然成立帮工关系。而韩某洪要求杜某军为其充气的拖拉机系韩某洪自家所有并用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因此韩某洪夫妻应当对杜某军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道德风尚,是应当提倡的传统美德。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有风险的事应当及时拒绝,否则出了意外,自己的责任还得自己负;被帮工人也要考虑清楚,你接受的不只是帮忙,还有对帮工人的责任。必须要尽到审慎的安全防范和监督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勿让他人的好意害了自己。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体现为文字,而且还蕴含在具体的事例中。在司法裁判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通过司法个案将核心价值观具体化、生动化、实质化,让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切实起到教育、引导的作用。作为法官,我们应正确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善于挖掘典型案例,发挥典型案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的作用,用公正裁判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法治手段捍卫公平正义。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