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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
丈夫卖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车
妻子称不知情
来看法律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某二手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与李某签订《收购合同》,约定向李某购买登记在张某(李某妻子)名下的一辆二手车,成交价为542000元。签订合同时,二手车公司向李某支付定金5000元,李某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该公司,车辆由该公司验收后交还给李某开回,双方约定五一后支付剩余款项并交付车辆。张某全程未到场。
2019年4月30日,李某驾驶涉案车辆出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李某无责任。事故后,二手车公司以“车发生事故,新车主不想要”等为由要求减少购车款3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2019年7月11日,二手车公司员工添加张某微信,张某称:合同不是本人签名,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不承认该合同的合法性。
二手车公司认为李某、张某未依约向其交付车辆,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元并支付车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54200元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二手车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黎某于2019年4月19日签署的《汽车销售合同》显示:二手车公司将其收购的涉案车辆,以560000元出售给黎某,黎某同日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不能履行后,黎某要求该公司退一赔三,共支付40000元,该公司仅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李某、张某向二手车公司返还购车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裁判理由
01
涉案车辆《收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虽不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其与车辆登记权属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且涉案车辆购买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手车公司在与李某洽商涉案车辆收购事宜时,已注意到上述情况,并在微信聊天中提示张某需到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对此予以同意,并称“张某不想跑两次,到时一次办完”。此外,在双方进行验车、车辆登记证书交接、车主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等手续时,均是由李某直接与二手车公司对接。二手车公司已尽到了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已将售车情况告知张某,并取得张某同意。
在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李某、张某实为同一利益主体。李某、张某关于《收购合同》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确认《收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02
李某、张某对《收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否存在过错?
涉案车辆在交付前,李某在微信中向二手车公司承诺,交车前车辆放在车库不动,以保证车辆安全。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之所以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正是因为李某违反不使用车辆的承诺,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二手车公司基于车辆情况变化,就原协商价格要求做降价处理,符合常情,亦无不当之处。双方因最终未就新的售车价格达成协议,故未继续完成车辆交付及过户手续。但对于涉案《收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在于李某及张某,二手车公司并不存在履约不当行为。
03
由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收购合同》虽约定车辆不能交付时,李某、张某需按购车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54200元。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二手车公司所称损失主要包括赔偿下一手买家的款项金额及成本支出费用。但是,二手车公司需向下一手买家承担的赔偿金额尚未实际发生。
即使再考虑二手车公司为涉案车辆收购必要的人工成本和支出,其实际损失金额也未达54200元。对于《收购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予以调整。综合考虑二手车公司需要向其下一手买家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成本支出的金额,酌定李某、张某需向二手车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
法官提示
这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转让合同虽然仅是由一方对外签订,但如果相对方有证据证实夫妻双方对此都是明知和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不能再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豁免违约责任。
民法典链接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