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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合作不成功”作为返还投资款条件时,应如何判断项目合作成功与否?
2021年10月05日法妞问答律师
关键词
投资合作项目纠纷合同解除合同纠纷附条件合同投资款返还
裁判要旨
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合作成功,应当以投融资双方通过合作是否已经以招投标等合法方式取得了项目的经营权、承包权、施工权等作为判断标准;比如,投融资双方共同成立的合作体(项目公司)作为中标人,已经与政府等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类、施工类等项目合同时,应可认定双方合作成功;而不能以项目后续资金不足、无法提供项目后续资金、无法最终完成项目实施等理由作为认定合作不成功的标准。
案例索引
【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411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1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审理认为: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投资协议书》履行不能后的处理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
《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恒鑫公司在白沙产业园投资建设“有色金属再生”项目。该“有色金属再生”项目涉及环保审查,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对此应为明知。因项目用地所在乡镇、村不愿配合土地报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应有所预见。恒鑫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因白沙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判令白沙公司返还恒鑫公司预缴的土地转让款25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二审判决判令自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交地不能的时点起算符合客观情况。在该时点之前,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恒鑫公司主张自其预缴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恒鑫公司主张其对外融资的成本为月息2%,应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无论恒鑫公司是否如其所言为履行《投资协议书》以月息2%的标准对外融资,该融资成本均为其应自行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在双方对于该交易风险(融资成本)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合同相对方。关于恒鑫公司主张的两项可得利益损失,正如二审判决所言,该可得利益成立的前提条件取决于土地用途和投产效率两个外界条件。该两项外界条件均非白沙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恒鑫公司该项主张均未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青天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