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能以投资者在揭露日后的交易行为推定其于揭露日前的买入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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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由于不同买入时间的市场环境、股票价格、公司成长等决策因素完全不同,所以不能以投资者在揭露日后的交易行为去推定其于揭露日前的买入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
2.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系原告买入系争股票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理应予以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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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国诉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651.1元;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
被告中安科公司辩称,中安科股票股价下跌是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由此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安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安科公司一致。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辩称......
被告瑞华事务所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就原告身份信息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招商证券公司辩称部分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然买入案涉股票,其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不同买入时间的市场环境、股票价格、公司成长等决策因素完全不同,所以不能以投资者在揭露日后的交易行为去推定其于揭露日前的买入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故对招商证券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系原告买入系争股票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理应予以支持。招商证券公司就印花税损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瑞华事务所提出的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因已生效的示范判决未采纳该意见并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在平行案件审理中亦不予采纳并不再赘述理由。瑞华事务所另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示范判决,被告瑞华事务所与本案其他已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被告一同为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整体性把握以及从所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公平性考虑,结合《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瑞华事务所辩称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揭露日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三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由各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中安科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88,518.32元,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五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被告中安科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88,651.1元。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招商证券公司、被告瑞华事务所应分别在25%、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国投资损失共计88,651.1元;二、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毕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