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银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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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权威观点
作者:林文学 杨永清 张雪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与认证规则确定问题。
《银行卡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涵义: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别在第1款、第2款对持卡人和发卡行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二是根据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其司法解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其法理依据为:有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掌握在发卡行、收单机构手中,持卡人无法获得和掌握,无法举出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的持有者应承担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国家、欧盟等法律均有相关规定,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第1693g(b)条规定,在涉及消费者责任的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中,由金融机构承担证明电子资金划拨是经过授权的责任。欧盟支付服务指令第59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声称自己没有授权某个交易,或者其交易指令没有得到正确的执行,那么,应由支付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交易是经过证实的真实记录,交易未受到技术故障或其他交易故障的影响。
《银行卡规定》第6条对认证规则进行了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银行卡规定》第6条采取了部分列举方式列明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其中,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等是从交易合理性角度进行的判断。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涉及对持卡人是否存在伪报银行卡盗刷事实可能的判断。
在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4个问题:
一是根据持卡人举证能力,其对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
二是应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持卡人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银行卡规定》第4条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持卡人在主张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时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该规定的目的是指引持卡人全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而并非表明在任何案件中持卡人均必须提交该款列明的全部证据材料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持卡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持卡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使人民法院对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形成初步确信。例如,如果并无生效裁判文书,则持卡人无需提交该证据;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使人民法院形成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的合理怀疑,应认定持卡人尽到了举证责任。
三是在明确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区别的基础上,明确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侧重点。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的主要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交易。前者强调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后者强调不刷卡交易,而是使用银行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银行卡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交易。因此,对于前者,如果有证据证明系持卡人之外的第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则一般可以认定存在伪卡盗刷事实;对于后者,则不需审查卡片真伪,而应侧重审核网络交易是否系持卡人本人进行,是否存在基础交易、网上交易IP地址是否吻合、持卡人登陆的网上银行或特约商户网址是否虚假等。
四是正确理解关于发卡行举证责任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了发卡行的举证责任,第5条规定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规定的发卡行的举证责任,都是立足于其举证能力的。
相关案例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肖某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一、关于涉案银行卡在境外被刷取的104,415.50元是否为伪卡交易的问题。
2019年4月17日北京时间01:35:12分至02:24:06分,涉案银行卡共产生了19笔境外交易,金额104415.50元,其中10笔交易地点为“他行自助设备”,9笔交易地点位于美国。
肖某1主张涉案银行卡在境外被刷为伪卡交易,交通银行前海分行则主张不能定性为伪卡交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对借记卡纠纷中关于是否为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普通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储户和银行卡发卡银行都需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实践中,当储户以银行卡被盗刷为由起诉银行时,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将是否为伪卡交易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则会导致由于普通储户和银行在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差距悬殊造成储户举证困难,甚至根本无法举证,进而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关于是否为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举证能力、社会环境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涉案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涉案银行卡交易时持卡人的生活记录、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肖某1已证明了涉案银行卡在境外被刷的时间为北京时间2019年4月17日01:35:12分至02:24:06分,其于当日清晨04时37分向某政府报案、于当日09点45分在交通银行前海分行所属银行兰花苑支行的智易通设备(编号:AFCG1XX)上办理挂失业务,并且肖某1提交了当日08时52分在交通银行兰花苑支行柜员机上打印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而经原审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查明,客户须持有银行卡方可在柜员机上打印该交易流水。故肖某1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一个普通持卡人正常举证能力的限度,肖某1发现涉案境外交易后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符合一个正常人在发现自身银行卡被盗刷后会作出的合理行为。肖某1提交的证据已初步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可以认定涉案境外交易发生的当日凌晨,距离最后一笔境外交易2个多小时后,肖某1到派出所报了案,6个多小时即早上8点多后,肖某1持有真卡在银行柜员机进行了相关操作,足以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交通银行前海分行主张无法排除肖某1将涉案银行卡交付他人、授权他人交易的可能性,不能成立。交通银行前海分行作为银行,对涉案交易时产生的记录、票据和肖某1知晓后在ATM查询存款的视频记录等,较肖某1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处于举证途径、资源更占优势的一方,但交通银行前海分行未对此进行积极举证,故对交通银行前海分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交通银行前海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涉案银行卡于北京时间2019年4月17日01:35:12分至02:24:06分在境外产生的交易为伪卡交易。
来源:民法典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