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拒付证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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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被越来越广泛运用到各项商业活动中,电子商业汇票也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签发、流转、兑付等行为均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票据纠纷类案件衍生出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拒付的认定及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结合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提出“视为拒付”的概念,以及对“视为拒付”状态下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进行了论证。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从前手乙公司取得一张经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至起诉时汇票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并未按期付款。甲公司遂起诉乙公司,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乙公司抗辩称涉案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未签收”,甲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故无权主张追索权。上海崇明法院认为原告已提示付款,承兑人理应于付款日予以承兑,但承兑人并未按期承兑,这种拒绝承兑表现为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承兑的网上操作、不实际付款,应视为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既不付款,亦未作出拒付应答或出具拒付证明,使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能否视为付款人拒绝付款,此时的拒付证明如何提交?实务中对此颇有争议,各地还存在不同判法,如(2018)湘1381民初3174号、(2019)内0205民初151号案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尝试提出“视为拒付”的概念并对“视为拒付”状态下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加以研究,以期解决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障碍,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和统一性。
二、票据追索权概述
(一)追索权的含义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至七十一条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要件、限制以及追索权的丧失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未以法条的形式对追索权的定义予以释明。理论界普遍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时,可以以全体票据债务人为对手,请求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型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行使追索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可见,追索权是票据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发挥了“安全垫”的作用。
(二)追索权的分类
1.理论界的观点
在票据相关的理论研究中,关于票据追索权的分类,学术界讨论的较少,北京大学王小能教授将追索权按照以下两种方法予以分类。一是按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不同,分为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规定了到期追索权;该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的”,规定的是期前追索权。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均是行使到期追索,只有在票据到期日前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付款人或承兑人几无可能付款时,法律才允许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可以看出,期前追索权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而特别设置的。二是按照追索人的不同,分为第一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顾名思义,第一次追索权即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权系被追索人按照法律规定清偿票据债务后,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2.笔者的思考
本文中,笔者尝试提出一种新的分类方式,在引入“视为拒付”机制后,将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和“视为拒付”追索,在此基础上,提出“视为拒付”的概念,以期解决审判实践中,由于近年来票据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日益兴盛,而产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网上操作、不实际付款的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此处暂不展开对“视为拒付”的讨论,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三)追索权行使要件
1.实质要件
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法定原因可分为期前行使原因和到期日行使原因。其中,到期日行使的唯一原因为票据被拒绝付款。期前行使的原因包括汇票得不到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
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在本质上表现为持票人履行必要的保全手续,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形式要件主要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包括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不论追索权如何划分,持票人若想行使追索权,均需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证明对于追索权的行使是不可或缺的。
三、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研究
如笔者上文所述,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实质要件不论是何种追索,均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此处的拒绝付款系广义上的拒绝付款,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积极”的拒付,也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消极”的拒付,即“视为拒付”的情形。在这里,笔者引入“视为拒付”这一概念,以期对我国票据法有关拒付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以便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障碍。
(一)“视为拒付”概念的界定
理论界对“视为拒付”这一概念研究较少,我国票据法也未予以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票据法诞生在传统纸质票据时代,纸质票据的拒绝付款类型较为简单,主要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针对以上情形的拒绝证明,票据法和司法解释予以了列举式规定,在纸质票据时代,相关的法律规定几乎涵盖了拒付的所有形式,实践中也鲜有争议。但就其内容而言,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对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规定,立法者已将“视为拒付”的内涵赋予其中,该条款实质就是在“视为拒付”情形下,对拒绝证明的替代形式进行的规定。综上,笔者认为,纸质票据时代,“视为拒付”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使持票人在客观上已无可能或者很难实现付款请求权,则视为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由于针对以上情形的法条较为完备,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未展开研究讨论。
随着金融电子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电子商业汇票被人民银行推出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绝大多数是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市场已正式进入电票时代。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和流转都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拒绝付款的新类型,即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由于票据法的时代背景,以上情形并未纳入其中,导致了审判过程中的拒付认定困难和法律适用障碍。虽然我国票据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这一类新情况予以规定,但在2016年12月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一次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该条款所规定的即为本文引例中的情形。由此,电票时代的“视为拒付”也有了法律渊源,其概念可表述为承兑人、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情形)。笔者在这里引入“视为拒付”机制,不仅符合票据立法逻辑,还能突显民商事行为的公平效率原则,同时,对于统一司法审判中拒付的认定问题具有较大的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视为拒付”,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使持票人在客观上已无可能或者很难实现付款请求权,则视为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
(二)“视为拒付”性质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视为拒付”的第一种类型即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在票据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较为详备的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可直接适用,自不待言。“视为拒付”的第二种类型即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因法律尚未予以规定,其法律渊源为部门规章。我国现行法律均未规定规章在民商事裁判中的法源地位,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法律适用上仍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理念,其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现阶段,部门规章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但可作为裁判者重要的裁判说理依据,其所蕴含的法理在于规章也是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0月28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明确了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可引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中再次认可了规章作为民商事裁判说理的依据。可以说,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和法规担任着“裁判员”,而规章则担任起了“解说员”的作用。规章本身所蕴含的“裁判理由引述”而非“裁判依据引用”与法律后果的参照适用内涵一致。因此,该类“视为拒付”规定的性质可认定为法律后果的参照适用规范。
(三)拒付证明的种类
1.理论界研究
如前文所述,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之一是取得拒绝证明。可以肯定的说,作为各国票据法的通例,各国票据法大都选择作成拒绝证明为保全和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规定不太详细,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也未详细规定拒绝证明,而专门规定在单行法规中。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则有详细规定,另英美法系票据法对拒绝证明也有详细规定。
票据理论界普遍认为拒付证明主要包括:一是拒绝证明,这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的一种法律文书,在国外,一般由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作出,在我国,通常由拒绝兑付的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银行作出。二是退票理由书。三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四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时,持票人无须经过提示程序,通过取得包括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明行使追索权。五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此时持票人也无法或者无须经过提示程序,通过取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都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2.笔者的思考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至六十四条以及新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对拒付证明的形式予以了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理论界对拒付证明的分类主要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另外,新修订的规定增加了承兑人《公告》无力偿还属于法定拒绝证明的一种新形式,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其依据的是电子商业汇票“涉宝塔”拒付请示案件中的答复内容增加的一项措施。可见,立法者也意识到电子票据的特殊性,当前相关的票据法律对于电票时代出现的拒付新类型已有法律空白。
本文中,笔者思考按照另一种方法,即按照拒付证明的作出人将拒付证明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直接票据当事人(付款人、承兑人)或其委托银行作出的拒付证明或者拟制拒付证明,主要有:(1)拒绝证明,(2)退票理由书,(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4)承兑人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称为拟制拒付证明);二是其他人出具的替代性拒付证明,主要有:(1)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5)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6)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笔者如此分类,既把我国票据法中的拒付证明和替代形式全部囊括其中,同时也能和付款人、承兑人的“积极”拒付与“消极”拒付(即“视为拒付”)一一对应,另外,新修订的规定中增加的承兑人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也可视为承兑人“积极”拒付。如此分类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于拒付的认定以及对不同拒付状态下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加以明确,便于审判实践中裁判思路的统一。
(四)“视为拒付”下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
对于付款人、承兑人的“积极”拒付,持票人的拒付证明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付款人、承兑人)或其委托银行作出的拒付证明,包括1.拒绝证明,2.退票理由书,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4.承兑人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此类情况证据清晰、法律明确,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少。
对于“视为拒付”的某些情形,法律以明文规定一一列举了拒付证明的替代形式,如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分别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失踪、死亡、逃匿、下落不明、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时的替代证明形式予以规定,对于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也无争议。
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情形)的“视为拒付”,事实上,央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上海票交所规则中已有到期票据承兑人无应答“视为拒付”和系统“自动拒付”的规定,但此次票据解释的修订并未全面考量相关规章、规则。由于法律层面没有规定不履行拒付、代为拒付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多因“无应答”而导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此类纠纷中若承兑人作出并发布了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则可适用新修订的规定。但实践中,此类纠纷中承兑人能主动发布公告的并不多,若仍机械的套用法条,认为不满足拒付证明的替代形式的条件,要求持票人出具付款人或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的,既不符合“法不强人所难”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内涵。由于票据业的迅猛发展以及票据实践的纷繁复杂,票据法不可能将所有“视为拒付”下拒付证明的替代形式一一列举加以规定,而是通过立法技术设置了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包容性极强,涵盖所有其他条款未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情况。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就规定了“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的兜底性条款,并为使其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和预测性,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对其他有关证明加以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已考虑到“视为拒付”的其他情形,并对拒付证明的替代形式做出了规定,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作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情形)的“视为拒付”,正如本文引例中的一样,在电子商业汇票兑付过程中出现较多,此类情形下拒绝付款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其证明标准同样为持票人在客观上已无可能或者很难实现付款请求权,且可能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严重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情形,根据央行的相关规章规定,本应由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即票交所)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但实践中票交所往往并不代为提供。笔者认为,此种不利后果不应由持票人承担,可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作为拒付证明的举证方式,此类公证应考虑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的差异性,公证员无法像出具纸质票据《拒付公证书》一样现场记录提示付款和拒付的整个过程,因此,仅需公证票据系统中出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未按时操作而呈现的票据状态的整个过程,即电子数据保全公证。此类过程性公证,公证机构难以直接认定证据真实性,仅对公证申请人取得电子数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是一种间接证明。由此可见,此类公证是对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的间接确认,其与证明对象真实性之间存在推定关系。虽然该公证证明不能确认该电子数据以及其指向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到举证成本与证明责任,这种做法仍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和现实意义。事实上,由于电子票据的特殊性,经公证的电子票据整个流程已经能达到事实确信的程度,且就价值判断来说同样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该种情形下的利益衡量也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致妥当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合理合法,其所蕴含的是对法律最终意义上的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