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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自媒体平台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单位注册了自己的公众号用来宣传,以扩大在行业内、领域内的影响力。公众号的内容丰富多彩,既可以自身原创,也可以转发他人的信息。“疯转”一词就是形容某条信息、某幅图片、某篇文章在网上得到众多转发。那么,问题来了,来自新媒体平台中海量的短文、图片,能随便转发吗?
日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多起因转发文章引发的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案件。
小刘是一个漫画作者,常年泡在家里创作,在微博、站酷等网站上发表了许多漫画作品,他的作品紧跟潮流,获得过许多奖项,漫画界也是小有名气。小王经营一家科技公司,为了经营需要,为公司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公众号运营之初,为吸引关注,培养粉丝,小王跟风转发了来自各平台的大量文章、图片,其中转发的一篇文章里引用了10幅小刘的漫画作品。小刘刷屏时看到了,他认为小王的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未支付报酬,即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转载并向社会公众传播他的作品,侵犯了他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章丘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提交的图片创作底稿、公开出版物等证据能够证实小刘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与涉案10幅作品完全一致的配图,且涉案文章内容依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刘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获奖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同时考虑权利人为维权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判决科技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并向小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小王的科技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
由此可见,新媒体平台中的短文、图片不能随意转发。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随手转发网络上的文章、图片,就可能会像小王经营的科技公司那样,被著作权人告上法庭,承担民事责任。而诸如“公众号并不收费”、“我是在为作者宣传”“文章不是我写的,是从别处转发的”等等这样的辩驳,依法均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事由。
小王的科技公司公众号在发表文章时是因为习惯的“拿来主义”,引发本案纠纷。在这里小编还想说,只有创新才能自强,只有贴合自身实际的独创文章,才能真正达到宣传自己、扩大影响力的目标。
法官说法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和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其他著作权利一样,一般归属作者享有。
哪种情况构成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何正确转发网上文章图片?
虽然网络上图片、文章包含了作者的智力成果,但并非不能合法使用。需要使用网络图片、文章时,应当联系作品权利人(一般微博私信、微信公众号等均可取得联系方式),在取得许可(支付报酬)后才能在标注权属的前提下转发转载,同时要注意留存相应的联系记录,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来源:章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