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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有关互联网版权商业维权的案件不断增多,出现授权不规范、虚假授权、借维权敲诈版权使用人等情况。本文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审结的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之梦公司”)诉福建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联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案外人金某系涉案“接吻侠”微信表情包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其2016年3月1日与鹿之梦公司签订《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载明,授权方为金某,被授权方为鹿之梦公司。授权内容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被授权作品,许可方享有“接吻侠”系列卡通形象作品(包括作品名称、卡通形象名称、涉及元素等)的著作权;二是明确了授权许可的权利内容,即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宣传运营“接吻侠”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账号对“接吻侠”IP及其商品的宣传。同时,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监管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非法行使授权区域内被授权作品的权利,以被授权人的名义与执法部门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活动,包括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行政诉讼、刑事报案、司法诉讼、收取赔偿款等维权措施。《授权书》还对授权性质、授权地域及渠道、授权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鹿之梦公司称其享有“接吻侠”微信表情包作品著作权。该公司发现享联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站长之家”(网址:www.chinaz.com)使用涉案作品作为表情包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非法攫取“接吻侠”微信表情包作品的品牌价值,侵害了鹿之梦公司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鹿之梦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享联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鹿之梦公司“接吻侠”微信表情包作品著作权行为,删除侵权微信表情包;享联科技公司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享联科技公司赔偿鹿之梦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享联科技公司表示,鹿之梦公司不享有“接吻侠”微信表情包作品著作权,涉案作品不属于知名作品,享联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其影响有限。同时,享联科技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作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鹿之梦公司是否享有“接吻侠”微信表情包作品著作权。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鹿之梦公司在未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情况下,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鹿之梦公司的起诉。
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维权代理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著作权维权诉讼。上述的授权方式有可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方便进行维权。但应看到,维权代理公司在该类诉讼中的实际利益为通过代理诉讼获得法律业务服务费。这意味着其本身的诉讼地位应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此时如认为其原告身份适格,那就意味着其随时可以再转让原告的身份来牟利,这将导致民事诉讼中的许多基本制度将被架空,导致不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却在案件中存在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为了获取更多代理费而拒绝接受调解方式结案,从而损害著作权人和被告的利益,导致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率降低。从保持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亦不允许维权代理公司在未取得相应实体权利情况下,以原告身份进行维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即原告必须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人,否则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一般来讲,有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主体包括:作者、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取得著作权的人。其中,作者通常为著作权人。因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著作权人应自行或由受让著作权人、被许可使用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使用许可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种类型,其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诉讼主体的身份(原告)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共同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也可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鹿之梦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涉案作品在微信刊载信息载明,案外人金某是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及“接吻侠的友情2”“接吻侠夏日之旅”“接吻侠2”等系列美术作品作者,金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从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看,鹿之梦公司与金某签订《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授权区域内宣传运营“接吻侠”品牌;二是针对被授权作品,采取必要措施抑制侵权活动的维权权利。从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的作者金某并未将其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鹿之梦公司使用,而仅是授权“宣传运营‘接吻侠’品牌”的权利,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信息网络传播权。鹿之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享有的“宣传运营‘接吻侠’品牌”权利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鹿之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依附于实体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只有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一并转移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从涉案作品的诉权转让约定看,本案中,鹿之梦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约定,鹿之梦公司可以其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抑制侵权活动。其中,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接吻侠》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