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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因模仿、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字号,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甚至刑事犯罪的,可认定以侵权为业,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商标权人未主张惩罚性赔偿且无明确的赔偿计量基数的,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从重酌定赔偿数额。
多次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是否应从重酌定法定赔偿数额。
海天公司分别于1997年、2004年在第30类的“调味品”等商品上取得第1121295号、第3448510号的商标专用权。2000年、2012年,海天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第1149240号“海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海纳百川公司、王某生等未经海天公司授权,在生产、销售的果汁饮料外包装上使用“海天”“海天®”“Hai Tian海天饮品”等标识。此外,海纳百川公司还申请注册“海天”“海天粗粮”“海天集团HAITIAN GROUP”“海天优益C”“海天果园”“海天野菜”“海天经典味”等大量“海天”商标;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上注册了“金典”“莫斯利安”“亚马逊”“好时”“午后红茶”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使用“皖炉酒业”“皖家酒业”“华泰日升”“王老吉乳业”他人知名商标或者字号;大量申请注册“王老吉”“和其正”等与知名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申请了营养快线、汇源果汁等饮料产品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海纳百川公司曾于2012年被法院认定侵犯了杭州娃哈哈公司的“营养快线(苹果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某生于2014年7月4日因假冒“营养快线”注册商标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广州知产法院一审认为,海纳百川公司、王某生等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宣判后,海纳百川公司、王某生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获取的地点覆盖广东、湖北、湖南等多省市,销售范围广。海纳百川公司申请了大量“海天”商标,王某生注册了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商标,以及将他人标贴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海纳百川公司及王某生曾多次被法院认定侵害他人商标权,王某生还曾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判处刑罚。本案证据证明海纳百川公司系主要以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业的企业。王某生作为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对海纳百川公司等的控制,大范围、大规模侵害海天公司的商标权,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在法定赔偿中,应作为赔偿的惩罚性因素予以考量。一审法院对于海天公司关于按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施行之前作出判决的案件。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仅规定了计量性方式下的惩罚性赔偿,未对裁量性方式是否考虑惩罚性因素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系以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明确侵权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作为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因素予以考虑,按照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裁判规则的建立,完善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体系规则,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经济建设大局的力度和坚强决心。
请谈谈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什么需要注意的方面?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论是采用计量性方式还是采用裁量性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均可体现合理的“惩罚”。法官要学透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服务知识产权保护,以保护促进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法院是否必须依当事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恶意”与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规定的“故意”是否同一含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与倍数的逻辑关系等争议问题作出了规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再次,惩罚性赔偿是我国一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法官应勇于探索、善于总结,为制度的不断完善贡献有价值的司法案例。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