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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保险合同订立影响的金融商事解读

2022年01月19日17:1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法典》对保险合同订立影响的金融商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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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定义及相对性

(一)《民法典》第464条关于合同的定义,将《合同法》“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民事主体”,对应《民法典》总则编第2条对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作总括性规定,更加精炼;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与总则编第5条的表述相统一。

(二)第465条在《合同法》第8条对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更加周密,且表述更为精炼。

保险合同即属例外,多体现为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民事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前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后者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法第10条、12条、18条对两者分别予以定义,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法律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二、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一)《民法典》第7条沿用《民法总则》规定,确立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民法中被喻为帝王规则,在保险法中则上升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以单独条文第5条对该原则予以强调。保险人并不控制保险标的,其评估风险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拟定、专业且晦涩,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依赖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因此,诚实信用在保险合同中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第4-6条沿用《民法总则》规定,确立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保险法》将上述原则在11条中一并体现。自愿原则方面,保险法存在以下例外:

1.强制保险,因其高度的公益性而存在,是国家强制投保人投保的最低保险保障,与普通个体关系密切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旅行社条例》规定的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2.保险合同因其专业性,通常为格式合同,对自愿原则构成冲击,因此《民法典》及保险法就格式条款的适用和解释均向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利益倾斜。

三、保险合同订立形式

(一)《民法典》第469条,将《合同法》第10条、11条合并,并对措辞予以精炼。对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认定上,在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基础上,增加“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二)关于合同的形式,有要式与非要式之分。对应《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保险合同一般认为系非要式合同,但鉴于其非即时性(合同有效期较长),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故第2款又强调了书面形式的重要性。保险实务中,一般均体现为书面形式:

1.线下销售,常见如保险单、投保单、批单。

2.电话销售保险,通常在电话之后向投保人送达书面凭证,如双方对书面记载内容存争议,需调取电话录音,综合认定。

3.网销保险,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1)线上产品更迭换代较频繁,而保险纠纷与投保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如果保险公司未对线上产品予以存储,将难以查明投保时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新增“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要件,是针对数据电文所作的专门要求。如果采取的数据电文形式不能保存下来,以供随时调取查用,就丧失了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易于取证、易于分清责任的优点,也就不宜作为书面形式。

(2)网络投保“隔空”签约,投保人身份难以认定:一是从技术角度,一般应通过人脸识别、手机绑定验证码、银行卡绑定等方面综合确认投保人身份。有观点认为,为确保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经无利害第三方的认证,诉讼中应审核认证内容的真实性;二是从法律角度,如“投保人”和“实际操作人”并非同一人,后者应为前者的辅助人或受托代理人地位。

四、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民法典》第470条基本沿用《合同法》第12条,仅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该条对合同内容予以指引或示范,列举条款并非都是合同必要条款,故使用“一般包括”的措辞。

(二)对应《保险法》第18条则表述为“应当包括”,该规定的内容是否均为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存在争议。

倾向性观点认为,该规定系倡导性规范,列举事项并非均为必要条款,在非必要条款欠缺的情形下,如保险金给付方式未作约定的,不可以此否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而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应为必要条款。审判实践中,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欠缺必要条款进而影响合同成立的争议,多发生于早期,随着法律及保险市场业务的完善,此类纠纷少见。

五、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方式,《民法典》471条在《合同法》第15条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方式”,更加严密周延。

(二)传统理论将要约、承诺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缔约方式,但随着交易过程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实践中出现无法简单归入该类的缔约方式。如,《民法典》第494条规定的强制缔约,在保险领域典型体现在交强险,保险人负有对要约进行承诺的义务,这是出于公共利益对合同法意思自治的限制,虽然形式上采用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但并无该模式下的意思自治。《民法典》作“其他方式”的敞口式规定也可为新的缔约方式的出现施以规范上的认可。再如,证券场内交易中集中竞价交叉要约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指令在时间上往往不分先后,交易指令发出后就价格匹配的部分可以自动瞬间成交,双方对彼此身份并不知情亦不影响交易过程的完成。

六、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民法典》483条系合同成立时间的一般规定,较《合同法》第25条增加但书条款,即合同成立时间可以法定或者约定,呼应471条“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第490条和491条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其他规定,更加严密周延。490条整合了《合同法》第32、36、37条,表述更为精炼;491条在《合同法》第33条基础上,增加第2款网络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亦采要约、承诺模式,通常投保人填写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并交付保险人,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承诺除签发保险单外,可由多种形式证明,如在投保单上签章、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收据等。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网销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由于其特殊性,是否可直接适用《民法典》《保险法》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根据电子保单不同的生成方式,存在不同的观点:

(1)选择生成,保险人将预先设计较为完整、明确的电子保单(包括险种、内容、条款等)传输至销售平台,消费者可直接点击购买,出现付款链接,付款后交易完成;或者,消费者通过个性化选择(保险项目、保费等),付款后生成个性化电子保单。此类保险合同有:一是下单成立说。消费者根据网站提示,确定产品并下单后,合同成立;二是付款成立说,即付款才成立。因该类争议目前较少发生,探讨较少。

(2)激活生成,消费者购买自助保险卡,后进入保险公司网站,输入账号密码进行激活来生成电子保单。该模式包含“购买”和“激活”两个行为,有同一合同说,即购买、激活在同一合同的框架下,又区分“购买成立说”和“激活成立说”;另有不同合同说,购卡行为对应的是保险卡买卖合同,激活行为视为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承保为承诺。

2.保费收取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一般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4条,支付保费与合同成立并无必然联系,支付保费并非合同成立的前提,保险合同也不因收取保费而当然成立。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保险人未同意承保,则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在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3.实务中,存在在投保阶段预收保费情形(人身保险尤其人寿保险较为普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费、尚未作出承保决定,在此期间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在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该条规定属相对强制规范,保险人即便在合同中订入“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之类的条款,也不影响本条规定的适用。

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一)《民法典》第502条系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和特殊生效要件的规定:

第1款在《合同法》第44条基础上,新增但书条款,呼应第2、3款规定,更加周延,同时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对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加以约定。

第2款新增规定,明确将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条款独立对待,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进而规定,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也就可以单独就违反报批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3款整合《合同法》第77、87、96部分条款,更加精炼。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允许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生效、保费交付、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易产生争议:

1.合同约定生效以保费交付为要件的从约定,否则保费交付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2.合同生效时间通常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相一致,如合同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是,当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是否应就该约定本身的效力予以审查?如健康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有观点认为,该约定缩短了保险公司承担约定保险责任的期间,其性质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八、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说明

《民法典》496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第1款沿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2款整合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主要修改如下:

(一)扩大需提示说明条款的范围

1.《合同法》为“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将“限制”修改为“减轻”,表述更为准确,同时增加“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概括性规定。《民法典》第470条列举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有观点认为该些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法区分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鉴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晦涩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格式条款均予以说明,目的在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整体性了解;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中的“免除”本身即应做扩张解释,包括减轻和免除),则在第2款规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目的在于判断条款的有效性,《民法典》上述变化或将对后者带来影响。

3.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保险法》第18条列举的全部内容,甚至拓至保险事故通知、保险费支付、宽限期、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等条款?能否直接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必须予以主动提示并明确说明,或者还是因《保险法》未予规定,而适用《民法典》只需要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提高“提示说明”标准

1.《合同法》的标准是“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民法典》增加了“理解”,即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条款,或者虽然注意到但是没有理解该条款,均可引起相关后果。

2.对于保险合同,《保险法》采用“明确说明”的措辞,《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明确说明的标准”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是被动说明义务,相对方要求的前提下,才发生提供方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则是主动说明义务。

(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是“可撤销”,《民法典》是“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前者的逻辑是,条款有效,但可撤销;后者直接否认其订入合同,自然不生效力,更符合法律逻辑。《保险法》“该条款不生效力”的规定也更与后者相符。

九、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

(一)《民法典》第498条沿用《合同法》第41条,未作修改,对格式条款解释依次作出三条规则: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

(二)《保险法》第30条亦作相应规定,需注意的是:

1.该规定仅适用格式条款,保险合同虽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也有投保人自身参与订立的条款,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审判实务中,如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先查明就争议格式条款约定的合同事项,有无非格式条款规定,如有则以后者为准,无需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

2.非格式条款通常以“特别约定”条款出现,通常认为是缔约双方经过磋商后特别做出的约定,应当优于格式条款。但也有观点认为,当特别约定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该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不予认可。

3.通常解释优先,只有通常解释下,存在合理的不同解释时,才可启动不利解释。

4.保险合同不同条款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一般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一)《民法典》第17、20、21条沿用《民法总则》规定。1.未明确关于年龄计算的规定,周岁应以公历为准,从生日次日起算。2.《民法典》第21条较《民法通则》第13条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对于未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如何判断其在某个具体时间点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并不统一,倾向认为,可在未经司法认定的情况下进行个案判断,主张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保险法》第33条明文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容易遭受危险,为防止道德风险,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不受上述限制,但保险金额受到限制:

1.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满10周岁的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2.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1)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2)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3)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

十一、无权代理保险合同的追认

(一)《民法典》第503条系新增法条,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狭义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既可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503条即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以事实行为行使追认权的规定。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正是《民法典》503条在保险领域的体现。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亲自填写相关保险单证并签字、盖章,以确保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引发纠纷的热点。保险(代理)人代签名,如事先未取得投保人的授权,本质上是无权代理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代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属效力待定,而非未成立或可撤销合同。

2.经投保人追认后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可以明示追认,如在保险人的电话回访中表示认可;也可以默示追认,如交纳保费是投保人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视为对保险合同的默示追认;投保人单纯的不作为,不产生追认的效力,如投保人在收到代签名的保险单证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默认,即使保单上记载有“如投保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追认”。

3.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追认效力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一般投保单有2处需要投保人签章,一是以要约人身份在投保人处签章;一是“投保人声明栏”,为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仅表面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代签名的主体仅限于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民法典》实施后,其他人员代签名的法律后果可按照《民法典》第503条处理。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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