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原籍村民”能否享有补偿安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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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关于行政机关以当事人配偶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对其不予补偿,是否符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的问题。本案中,1.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户籍在涉案村集体,在该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房屋系其在该村的唯一住房。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系该村原籍村民。2.《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系对安置对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安置对象有六类,包括原籍村民、转户村民、上门女婿和入嫁媳妇、外嫁女、外出工作人员、其他情形人员。其中第六款即是对“其他情形人员”的规定。很明显,“其他情形人员”并不包括“原籍村民”。根据前述认定,当事人属于“原籍村民”,而不属于“其他情形人员”。3.第六条系对“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安置、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相结合三种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原籍村民享有人均一定面积的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另享有对现有房屋、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该条第五款仅是对“现有房屋、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补助)”的规定,不涉及补偿安置资格问题,也不涉及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其他补偿权利。4.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得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原籍村民”,便不再享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回迁安置等补偿安置权利的结论。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香,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武,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某香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涯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义务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琼行终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40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10月15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付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鹏,被申请人天涯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8年10月付某香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槟榔村民委员会黄京,1980年付某香与苏运清结婚,婚后户籍迁至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槟榔村民委员会槟榔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槟榔),一直务农。付某香夫妇先后生育苏生、苏燕、苏英、苏梅及苏善洁五名子女。1990年,付某香开始建设案涉房屋,1993年建成入住,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1998年4月,苏运清因病去世。2005年8月29日,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向付某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付某香、苏生、苏燕、苏英、苏梅五人,付某香系承包方代表。此后,苏生与符小飞结婚后单独分户,二人生育苏家奇、苏家誉。苏梅生育张淼。2019年4月2日,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槟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槟榔村委会)及槟榔三组出具证明,证实付某香及苏生等四子女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12月26日,槟榔村委会出具一户一宅证明,证实付某香案涉房屋系其在槟榔村委会的唯一住房。2019年5月27日,槟榔村委会及槟榔三组出具证明,证实付某香系槟榔**原籍村民。
付某香丈夫苏运清生前系原海南省三亚市卫生防疫站科员。1993年12月,苏运清与原海南省三亚市卫生防疫站签订《三亚市职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4年,苏运清申领了201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0年9月9日,苏生、苏善洁经付某香同意,将201号住房公证至其二人名下,并按《三亚市职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100%产权。2014年1月21日,苏生、苏善洁与案外人初浩然签订《三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201号住房转让给初浩然。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天涯区政府公布《三亚市天涯区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征收范围四至界限及征收拆迁主体为天涯区政府。付某香位于槟榔三组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对安置对象的认定作了规定,第(一)至(六)款分别规定了第(一)至第(六)类安置对象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款对第(一)类安置对象,即原籍村民的认定作了规定,原籍村民是指户籍在槟榔村委会,在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前是槟榔村委会常住人员,具有槟榔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及其户籍在册子女。该方案第六条对征收补偿安置作了规定,其中第(五)款第4项规定符合本方案规定的(一)至(六)类安置条件但在三亚市内享受过福利分房(含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集资房、房改房等)的人员,其在槟榔村的现有房屋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1)现有房屋面积在525平方米以内的,按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350元、混合结构每平方米1100元标准给予补偿,装修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
2018年1月9日,付某香、苏生作为户主分别签订签约意向书,其中付某香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还包括苏善洁;苏生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还包括符小飞、苏家奇、苏家誉。2018年1月12日,苏梅作为户主签订签约意向书,其家庭成员还包括张淼与苏善洁。2018年12月28日,苏生在《征收补偿表》上签字确认现居住房屋面积65.02平方米,家庭人口数为4人,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应得安置房面积340平方米,安置方式为房屋置换+货币补偿,选择安置房面积240.68平方米,剩余安置房面积99.32平方米。同日,苏梅在《征收补偿表》上签字确认现居住房屋面积65.02平方米,家庭人口数为3人,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应得安置房面积255平方米,安置方式为房屋置换+货币补偿,选择安置房面积156.74平方米,剩余安置房面积98.26平方米。上述两份《征收补偿表》均经天涯区政府审核通过。2019年1月22日,天涯区政府与苏生、苏梅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苏生作为户主签字确认其户籍人口数为4人,分别是苏生、符小飞、苏家奇、苏家誉。苏梅作为户主签字确认其户籍人口数为3人,分别是苏梅、张淼、苏善洁。苏生、符小飞、苏家奇、苏家誉4人共获得安置房三套,面积分别为84.08平方米、78.23平方米、78.37平方米,此外还获得货币补偿1827488元、装修补偿3251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108000元、搬迁补助费7200元、积极配合奖励8万元、签约奖励5万元,共计金额2105198元。苏梅、苏善洁、张淼3人获得安置房两套,面积均为78.37平方米,此外还获得货币补偿1807984元、装修补偿3251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99000元、搬迁补助费7200元、积极配合奖励8万元、附属物及青苗部分补偿64845.9元、家用设备迁移补助费1300元、签约奖励50000元,共计金额2142839.9元。天涯区政府向付某香支付了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款。案涉房屋于2019年3月1日拆除完毕。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类安置条件的安置对象系原籍村民,指户籍在槟榔村委会,在方案发布之前是槟榔村委会常住人员,具有槟榔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该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4项规定,符合本方案规定的(一)至(六)类安置条件但在三亚市内享受过福利分房(含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集资房、房改房等)的人员,其在槟榔村的现有房屋面积在525平方米以内的,按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350元、混合结构每平方米1100元标准给予补偿,装修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本案中,付某香1980年嫁入槟榔三组后,户口也随即转入槟榔,在该组拥有承包土地,并建有约130平方米的自住房,槟榔村委会及槟榔三组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付某香系槟榔原籍村民,具有槟榔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天涯区政府关于付某香不属于槟榔三组原籍村民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经查,苏运清于1994年在三亚市内申领了福利房,当时付某香与苏运清系夫妻关系,付某香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对象。苏运清去世后,其夫妻二人的福利房虽过户至子女苏生、苏善洁名下,但系经付某香同意的,且该房屋在2014年卖给了案外人,付某香一家获得了70万元房款。因此,依照上述方案的规定,付某香虽属于槟榔**原籍村民,也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第(一)类原籍村民的安置条件,但因其在三亚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天涯区政府应依照该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4项规定就案涉房屋进行补偿。
另经查,天涯区政府已就案涉房屋130.04平方米的面积与付某香子女苏生、苏梅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苏生、符小飞、苏家奇、苏家誉、苏梅、张淼、苏善洁7人进行了安置补偿。苏生等7人就案涉房屋已获得安置房五套、货币补偿、装修补偿、临时过渡安置费、搬迁补助费、青苗附属物补偿、迁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奖励共计424万余元。因此,天涯区政府就案涉房屋已对付某香子孙苏生等7人进行了安置补偿,符合《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无需再依照上述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4项规定向付某香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及装修补偿款。此外,天涯区政府在对苏生等7人进行安置补偿之后,也给予了付某香5万元生活补助费,此后才于2019年3月拆除案涉房屋,并未违反前述方案中“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香的诉讼请求。付某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740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天涯区政府在征收补偿中对付某香未按原籍村民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付某香的丈夫苏运清生前系原海南省三亚市卫生防疫站科员。1993年原三亚市卫生防疫站集资建房,苏运清于1993年12月与原三亚市卫生防疫站签订《三亚市职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于1994年申领了201号住房,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单位福利房属于苏运清和付某香的夫妻共有财产,付某香与苏运清共同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在苏运清过世后,该房也在事实上遗留给了付某香及二人的子女。这一事实不因付某香将该房过户给子女苏生、苏善洁,此后苏生、苏善洁又将该房转让过户给初浩然而改变。因此,付某香主张该房是苏运清个人享受的福利,其本人并未享受该福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付某香拥有槟榔三组的户籍,也享有槟榔三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4月2日槟榔村委会和槟榔也出具证明证实付某香系槟榔原籍村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付某香属于槟榔**原籍村民,具有槟榔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由于付某香享受过福利房待遇,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4项的规定,符合该方案规定的(一)(二)(三)(五)(六)类安置条件但在三亚市内享受过福利分房(含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集资房、房改房等)的人员,其在槟榔村的现有房屋面积52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应按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350元补偿,装修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补偿。而天涯区政府已就案涉房屋130.04平方米的面积与付某香的子女苏生、苏梅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苏生、苏梅及二人的子女给予了安置房五套、货币补偿424万余元的补偿,付某香也获得了5万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安置补偿实际上已远远超过了案涉房屋本身的房产价值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4项的安置补偿标准。因此,天涯区政府对付某香一家的安置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付某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某香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槟榔三组的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作为被征收对象获得相应补偿安置。原审法院及天涯区政府均以付某香的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认定付某香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存在错误。《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系以个人而非家庭为单位,原审法院以付某香子女已获得补偿为由认定付某香不能获得补偿,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天涯区政府按《补偿安置方案》中“原籍村民”标准对付某香进行补偿安置。
天涯区政府答辩称,付某香不属于《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籍村民”。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籍村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户籍在槟榔村委会,在《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属于槟榔村委会常住人口,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付某香于1993年与其丈夫在海南省三亚市市区享受了单位福利分房,其不再属于槟榔村委会的常住人口,同时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六款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因付某香已在三亚市区享受了福利分房,便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天涯区政府已经根据付某香一家的实际情况维护了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如再给予付某香个人补偿,将会与其家庭成员的已得利益相冲突。综上,请求驳回付某香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因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诉讼。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经天涯区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施行,天涯区政府作为征收拆迁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依法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付某香的再审申请及天涯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某香是否属于《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藉村民”;天涯区政府以付某香配偶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对付某香不予补偿,是否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关于付某香是否属于《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藉村民”的问题。《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明确第一类安置对象为“原籍村民”,并明确规定“原籍村民”是指户籍在槟榔村委会,在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前是槟榔村委会常住人员,具有槟榔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及其户籍在册子女。付某香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户籍在槟榔村委会,在槟榔村委会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房屋系其在槟榔村的唯一住房。槟榔村委会及槟榔三组亦出具证明,证实付某香系槟榔**原籍村民。因此,原审认定付某香属于槟榔三组“原籍村民”身份,并无不当。天涯区政府辩称付某香在海南省三亚市市区拥有过房屋,不属于槟榔村的常住人员。但根据天涯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该套房屋已于2014年1月21日转让给他人,天涯区政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某香实际并未居住在槟榔村,因此,天涯区政府该项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涯区政府以付某香配偶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对付某香不予补偿,是否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的问题。天涯区政府辩称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六款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认定付某香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经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系对安置对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安置对象有六类,包括原籍村民、转户村民、上门女婿和入嫁媳妇、外嫁女、外出工作人员、其他情形人员。其中第六款即是对“其他情形人员”的规定。很明显,“其他情形人员”并不包括“原籍村民”。根据前述认定,付某香属于《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原籍村民”,而不属于“其他情形人员”。**另《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系对“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安置、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相结合三种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原籍村民享有人均一定面积的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另享有对现有房屋、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该条第五款仅是对“现有房屋、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补助)”的规定,不涉及补偿安置资格问题,也不涉及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其他补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得出在三亚市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原籍村民”,便不再享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回迁安置等补偿安置权利的结论。故本院对天涯区政府有关付某香的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则不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付某香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认定其不应当获得补偿安置,缺乏相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付某香要求天涯区政府按案涉《补偿安置方案》中“原籍村民”的安置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7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
三、责令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017年11月9日公布的《三亚市天涯区抱坡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原籍村民的安置标准针对付某香提出的补偿安置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雷
书记员 赖建英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