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适用于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的被征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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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临时安置费是房屋征收部门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支付给合法房屋所有权人用于解决临时居住问题的费用;没有房屋被征收,就不存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前提。也即,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适用于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的被征收人,当事人认为不论有无房屋被征收均能获得临时安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年,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优。
再审申请人唐某成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成申请再审称:1.《海口市新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助金额,系依《海口市秀英区新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十八条规定的安置补助标准计算得出,其实质就是约定给付安置补助费;2.《关于新海片区棚改项目回迁商品房交房公告》针对对象是被征收人,未区分是否有住房被拆,说明应向所有被征收人发放安置补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秀英区政府依照协议支付安置补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因此,临时安置费是房屋征收部门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支付给合法房屋所有权人用于解决临时居住问题的费用;没有房屋被征收,就不存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前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被征收,其请求支付临时安置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助实质为临时安置费,但是,《安置方案》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载明,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适用于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的被征收人。再审申请人认为不论有无房屋被征收均能获得临时安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
审判员宋楚潇
审判员田心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陈丹超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