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不能仅依据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其配偶家而要求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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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其中房屋安置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华,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包某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娄某、娄某华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某、娄某华以原审法院遗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黄政发〔2008〕59号文件第三条违法;2.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收部门未将娄某华及其子娄某确定为安置人口是否妥当。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娄某华不能仅依据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妻子家而要求补偿安置。
其次,虽然《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分配给娄某华妻子蔡敏瑛一处房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并非其独立享有,故征收部门未对其独立安置并无不当。从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看,共计补偿五套房屋,娄某华的妻子蔡敏瑛属于被安置人之一,蔡敏瑛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从蔡敏瑛兄妹四人的人口结构看,蔡敏瑛可分得一套房屋,其家的实体权益亦得到了保障。
再次,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其中房屋安置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娄某华在本案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亦未证明其在原籍是否享有宅基地,且即便其在原籍未享有宅基地,在新户口地能否享有宅基地,也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并非可通过行政诉讼迳行解决,故征收部门在保障蔡敏瑛安置权益的前提下,未将娄某华及其子娄某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并无不当。
综上,娄某、娄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某、娄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绍华
审判员蔚 强
审判员朱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 萌
来源:法律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