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作出的公证书,法院对其证明力能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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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201号1号楼3151。
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201号1号楼3018。
经营者:郭*玲,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客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以下简称宁玲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客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派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系租赁关系,宁玲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众客隆公司无关,众客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派克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公证书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产物,依法应予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派克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不应由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三)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1.因电商冲击和疫情等原因,商业实体店举步维艰,自2020年初以来,山东省潍坊地区的知识产权类(著作权)案件的判决金额已由一万元降为五千元;2.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所公证取证购买的商品不仅仅有被诉侵权产品,还有童鞋、书包等大量其他商品,故派克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平摊至其发起维权的多起案件中。
派克公司未作答辩。
宁玲百货店未作陈述。
派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派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2999.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承担。
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原审辩称:宁玲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鉴别能力较低,派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众客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2月13日获得授权。派克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派克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向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21日,公证员丁某,4、公证人员王某,4方朝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的“众客隆”商城,方朝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宁玲百货店出具的POS签购单及众客隆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方朝兰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9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拉杆箱上的扣锁,其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3.扣锁包括有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和锁扣板;4.第一边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5.第一、第二边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7.第二边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派克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的制造以及销售等。
众客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箱包等。
宁玲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等。
原审法院认为,派克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宁玲百货店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收款,众客隆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众客隆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69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众客隆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发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派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派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其因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众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二、宁玲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三、中瑞公司、宁玲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四、驳回派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200元,中瑞公司、宁玲百货店负担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02知民初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2020)鲁02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补正,裁定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3行和第7页倒数第5行的中瑞公司应为众客隆公司。
(二)在第690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显示有“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
(三)众客隆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高宁与宁玲百货店经营者郭玲系夫妻关系。
(四)派克公司在原审阶段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的证据。
(五)山东省平阴县隶属于山东省济南市。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众客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派克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公证书能否被采信;(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一)关于众客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众客隆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宁玲百货店系租赁关系,宁玲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派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POS签购单系由宁玲百货店出具。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显示有“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外销售,系由宁玲百货店负责收取货款,由众客隆公司负责开具购物票据。结合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以及众客隆公司二审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与宁玲百货店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可以初步证明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两主体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众客隆公司如主张其未参与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众客隆公司在本案中仅是陈述其与宁玲百货店之间为场地租赁关系,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未实际参与宁玲百货店的实际经营,也未对其为宁玲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购物小票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故众客隆公司关于其未参与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众客隆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派克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公证书能否被采信
众客隆公司上诉认为,平阴县公证处并非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公证主体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派克公司于原审提交由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产物,依法应予排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只能向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据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地虽发生在山东省潍坊市,但并不构成派克公司向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地域范围之外的公证机构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障碍。其次,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众客隆公司所援引的公证法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涉及公证机构跨核定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最后,众客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对第69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第690号公证书,并据此认定众客隆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派克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众客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众客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派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人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类型、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众客隆公司和宁玲百货店连带承担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2万元,并无不当。众客隆公司关于因受电商冲击、疫情影响导致其经营困难,以及山东省潍坊地区著作权纠纷判赔金额均在一万元以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派克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合理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派克公司实际购买侵权产品、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均为客观事实,这些情形客观上均会产生相应的合理开支,故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合理开支一并纳入,并未偏离派克公司在本案中维权投入的实际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众客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客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姜琳浩
书 记 员 管 众
来源:法律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