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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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可以采取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再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式计算,也可以采用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简化计算。
【案号】
一审:(2018)粤03民初1899、1900、1901、1902、1903、1904、1905、1906、1907号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831、832、833、834、851、881、886、888 号
【案情】
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
被告: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网公司)。
光峰公司为专利号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光峰公司认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超网公司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光峰公司的专利权,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浩公司、超网公司停止侵害,德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A),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B),权利要求5-6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本案中,光峰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
【审判】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德浩公司没有提交其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的证据,但也不能简单地以其官网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认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经销商销售的情况,也不能把德浩公司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认定为其销售价格,从德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排除还有其他的产品销售数据未在官网公开。关于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结构,属于激光投影仪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最大。一审法院判决:德浩公司、超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案共计1780万元。
德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供2016-2018年产品销售毛利专项其他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
最高法院二审期间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在确定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问题上认为:
在计算德浩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利益时,营业利润可以简化为: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下统称“三费”)的余额,或者在单一类别产品的销售收入、营业利润率确定时,营业利润可直接以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确定。
关于销售数量。二审中,德浩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披露17款涉案产品账面销售总数2939台。
关于产品利润率。本案中,从高到低存在以下销售价格:(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产品价格,原审中光峰公司主张为德浩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价格;(3)各地政府采购公示的中标、竞争性磋商涉案产品价格;(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现有证据表明,以上(1)(2)(3)项价格均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关于(3)各地中标、竞争性磋商价格,从公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信息看,仍不属于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从常理分析, 竞争性磋商价格已相当接近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部分涉案产品利润率处于行业内同等水平,能够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部分涉案产品利润极低甚至负利润,不能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适合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作为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的替代依据。为此,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毛利率低于10%),综合考虑(3)价格因素,以(4)价格涉案产品排除获利畸高和毛利率低于10%的部分,其他利润正常的8款产品合计销售毛利7317461.05元除以合计销售收入29594854.32元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利润率24.73%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对于其他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采纳(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关于销售成本。据原审查明德浩公司销售成本,与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成本相当,因原审查明的销售成本涉及产品型号并不完整,为便于计算,采纳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汇总数据计算为具体涉案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关于“三费”费率。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张以光峰公司的年度报告披露的“三费”费率作为德浩公司的“三费”费率依据,因德浩公司未提供自身“三费”费率依据,二审法院酌情按略低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标准(取10%)确定为计算德浩公司营业利润的“三费”费率。
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本案中,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德浩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DET激光投影机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予以采纳。
综上,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的经济损失9案共计3456698.54元,诉讼合理开支9案共计1651642元,合计5108340.54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赔偿数额进行精细化计算,在确立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可以采取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再减去“三费”的方式计算,也可以采用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简化计算。
一、关于销售数量
被诉侵权人主动提供或者根据法院责令提供的被诉侵权人经营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在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账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的情况下,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只要其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总体销售数量不少于专利权人举证的销售数据,即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即使个别型号产品的销售数据与专利权人的证据不符,也应基于以下原因综合考虑:首先,专利权人获取的被诉侵权人的销售数据,是否全部或部分来源于销售商的宣传,而非直接来源于被诉侵权人的销售数据;其次,来源于销售商宣传的销售数据对应被诉侵权人的销售事实,但并非被诉侵权人的实时销售记录,不能与专项审计报告的年度销售数据直接对应;再次,被诉侵权人就涉及关联型号改标签销售形成数据的涵盖关系及由此产生代理商中标项目宣传与财务账目入库差异是否能够作出进一步解释。在被诉侵权人作出的解释在合理认知并符合专项审计报告总体销售数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被诉侵权人的解释,确认专项审计报告的销售数据作为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额计算的依据。
二、关于产品利润率
与产品利润率有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销售价格。整机产品价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在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各自销售价格不同,获利空间不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就不同。被诉侵权人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被诉侵权,总体上是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整机产品利润率应按被诉侵权人的销售价格计算。关于销售成本,应根据查明的被诉侵权人销售成本,与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成本进行印证,在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因查明的销售成本涉及产品型号,往往并不完整,为便于计算,可以采纳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汇总数据计算为具体涉案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关于“三费”费率。专利权人有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的销售成本、“三费”费率可供参考;专利权人没有专利产品的,以同类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同行业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三费”费率可供参考。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以正常利润产品的加权平均利润率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予以调整,以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关于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依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仅为整机产品部分组件的情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第一,关于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整机产品价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应当区分被诉侵权人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还是销售者,相应承担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人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的,整机产品价值应当按该制造者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价值。专利价值,按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技术、法律和市场三个维度,技术维度涉及专利被引次数、技术关联度、科学关联度、技术应用范畴、权利要求指标,法律维度涉及法律状态、实质审查时长、剩余保护期限、专利缴费次数、专利权人属性指标,市场维度涉及技术生命周期、专利族规模、专利独立性、市场竞争强度指标,应当由专利权人予以证明或者说明。
第三,关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证明或者说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整机产品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来源: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