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前景良好,有盈利空间并非公司解散的阻却事由

2022年01月20日10: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司经营前景良好,有盈利空间并非公司解散的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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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前景良好,有盈利空间并非公司解散的阻却事由——黄与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赵、赖**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前景如何以及是否盈利,并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标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考察决策机制是否正常、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经营应对是否适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当前僵局,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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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

原审第三人:赖**。

(二)基本事实

2012年7月8日,赵与黄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拟投资设立公司的名称为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注册资本金为伍佰万元整,其中,赵出资25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黄**出资24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9%。

2012年11月18日,有黄、赵、徐小春签名的《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载明:赵认缴出资额252.5万元,实缴出资额50.5万元,出资比例50.5%;黄认缴出资额242.5万元,实缴出资额48.5万元,出资比例48.5%;徐小春认缴出资额5万元,实缴出资额1万元,出资比例1%。同日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徐小春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为监事。

2015年9月1日,有黄、赵、徐小春签名的《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徐小春将其持有的10万元占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赖,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签章处签有“黄”、“赵”、“徐小春”,钟信民防公司在落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处加盖公章。同日有黄、赵、赖签名的《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赖受让徐小春持有的10万元占公司1%的股权,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签章处签有“黄”“赵”“赖”,钟信民防公司在落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处加盖公章。

2015年9月1日《公司章程》载明赵认缴出资额505万元,出资比例50.5%,黄认缴出资额485万元,出资比例48.5%,赖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1%。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签有“黄”“赵”“赖”,钟信民防公司在落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处加盖公章。

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1日黄、赵、徐小春签名的《公司章程》、2015年9月1日黄、赵、徐小春签名的《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1日黄、赵、赖签名的《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黄”签名笔迹与黄**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有两枚,一枚为由黄**持有的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另一枚为钟信民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春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重新刊刻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表决机制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三十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股东的权利,《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钟信民防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成立后至黄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共召开股东会三次,分别是:2012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徐小春持有的公司1%股权转让给赖,并由此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钟信民防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经营收入入账。按赖**陈述,仅于2015年8月22日与他人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9万余元,还未完工。

2016年黄之妻余秋芳以厦门恒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小春总经理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持股80%,赖、徐小春各持股10%)、赵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经一、二审,赵方败诉;2016年,黄以赵、钟信民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资质运作和公关费用投资款3395000元及利息,一审赵败诉,二审赵胜诉;2016年12月,徐小春以钟信民防公司公章遗失为由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申请重新刊刻公司公章,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以公司公章被黄持有为由不受理徐小春申请,钟信民防公司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支持了钟信民防公司刊刻公章的请求,为此黄以钟信民防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驳回起诉。黄又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黄**的起诉被驳回。

2019年12月18日,钟信民防公司徐小春签发《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定于2020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黄**于2020年1月4日发出《关于拒绝参加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6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认为徐小春非公司股东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且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议题没有任何必要。

0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散江西省钟信民防科技有限公司。

03

改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关于黄**请求解散钟信民防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考察一个公司法人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主要审查这个公司法人是否正常开展经营、管理,是否具有维持法人人格的价值必要和法律必要。经审查,钟信民防公司是一家具有人防防护等设备销售及安装资质的公司,公司营利前景较好,同时,钟信民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钟信民防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处于进行之中,并未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僵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应予解散公司的情形。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争议焦点是钟信民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即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

钟信民防公司、原审第三人主张,公司获得了人防防护设备销售及安装资质,且人防防护设备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准入限制、地域限制、价格管制,具有良好的经营前景,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二审法院认为,钟信民防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良好的人合性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内因,处于决定性的地位;优惠的政策,充分的盈利空间,仅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外部条件,处于辅助性地位。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考察决策机制是否正常、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经营应对是否适当。公司的前景如何以及是否盈利,并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

在股东之间的关系上,赵与黄作为持有公司90%股份的股东,或是双方之间,或是赵与黄配偶之间,自2016年起发生多起诉讼,双方已经形成关系的对立;在公司的决策实践上,自公司成立以来,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股东会长期没有召开,公司的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在公司的日常管理上,徐小春作为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没有掌握公司印章,而黄持有公司印章又无法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在公司印章的问题上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同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钟信民防公司以黄占据账务账册为由不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且公司一度被主管部门列入暂停承接新业务和参加招投标活动的名单;在公司的经营上,自公司成立以来长逾7年的时间内,公司没有产生经营收入,唯一一笔49万余元的业务没有履行完毕,公司经营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综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钟信民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钟信民防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成立与经营的目的就是取得利润并依法分配给股东。黄作为出资人,投资公司以获取利润既是其目的,也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在钟信民防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黄投资大量资金在7年内没有得到应有回报,其利益已经受到重大损失。若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使其遭受更大损失。

对钟信民防公司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状态,截至二审裁判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找到解决的途径。首先,因小股东赖系赵配偶,执行董事徐小春与赵在其他公司中同为股东,不可能通过其他中立股东协调化解黄与赵之间的对立。其次,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找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受让黄的股权。第三,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在公司股东之间也进行了多轮收购股权的调解,但对于退出股东股权收购价格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协议。在二审期间,黄庭审中不同意调解,经本院协调,黄于2020年2月17日提出了调解方案:一、单独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调解;二、公司解散纠纷、黄与赵合同纠纷案件(正在申请再审)合并调解,按公司土地估值1500万元计算,若黄退出公司,则赵应当向黄支付12411628元;若赵退出公司,则黄向赵支付2588372元。备注以上调解方案有效期一个月,若调解不成望法院秉公审理判决。本院将调解方案于2020年2月17日以电子邮件送达赵、赖委托代理人,没有得到赵、赖的回复。2月24日至26日,本院以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连续3天向赵、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钟信民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春发出手机短信或电话,要求赵、赖于3月2日前回复对黄调解方案的意见。3月10日,赵以及赵、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回复,认为黄的调解方案“既不合情,又不合法!有失公允”,不同意黄的调解意见,也未提出己方调解方案。现黄**确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就公司僵局以及本案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法进行。

由于钟信民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当前僵局,黄作为符合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其提出解散钟信民防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优化企业营商环境应当以法治为基础,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当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从优化企业营商环境出发,对钟信民防公司具有资质,营利前景较好,经营管理一直处于进行之中,并未出现公司僵局的认定,没有考虑赵与黄股东之间对立、公司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混乱、对外经营长期停滞等事实,判断标准与法律设定的标准存在偏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2018)赣07民初15号

二审:(2019)赣民终738号

来源:江西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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