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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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案涉商品存在烟头,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的明知。
裁 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7504号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前文略......
原告许*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价款(18.9元)的十倍,不足一千元,按照一千元计算,即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广德盛旗舰店”下单购买了一组瓶装食品,分别为山楂干、胎菊、玫瑰花。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晚收到被告寄出的商品,在未开封的山楂干瓶内发现有烟头,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仅同意按订单全额退款,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的行为及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消费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需要赔偿原告一千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盛茶叶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使用案涉商品,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二、被告无主观恶意,对于案涉商品存在的问题并非明知,且被告知道案涉商品存在烟头的事情后积极处理,同意原告退货退款或者重新发货;三、案涉商品包装并非严密包装,瓶内的塑封纸可以撕开再粘回去,所以不排除烟头是事后放进去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天猫店铺“中广德盛旗舰店”下单购买3罐“【礼遇价】中广德盛玫瑰花茶”,备注玫瑰花、山楂干、胎菊,付款18.9元,订单编号为1458531612127280924。2020年12月23日,原告签收案涉商品。
原告主张案涉商品中的山楂干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此提交了山楂干的产品图片,图片清晰可见瓶内存在烟头。被告陈述其店内销售的商品塑封均易拆开并可重新黏合,不排除事后人为放入的可能。经当庭勘验,案涉瓶装山楂干内有塑封,处于未开封的状态,原告需用力撕开塑封。
案涉商品生产商系广州三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订单记录、商品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首先,针对案涉商品存在烟头的问题,被告辩称不排除事后人为放入烟头的可能,但经当庭勘验,案涉山楂干商品并未开封,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商品存在烟头,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针对被告是否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明知的主观恶意,提交了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商品瓶内存在烟头清晰可见,被告应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综上,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额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中广德盛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娣支付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中广德盛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戴瑜霞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