堂弟承租公司商铺,能以违反利益冲突政策为由解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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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以“隐瞒利益冲突的实际情况,未按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的规定如实向公司申报”为由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利益冲突管理制度》因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合理的设定且需依据合法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的程序制定,而以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集团公司下的分公司或者支公司适用无需经过相关程序为由,直接要求员工签字执行,在程序上存在欠缺。
因员工亲属为案涉商铺原承租人更后的承租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员工亲属参与了公司与原承租人租赁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员工亲属仅是依据公司、原承租人和其本人签订的协议承继了原承租人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给予原承租人的优惠是公司的经营策略,也是公司固有策略,并非员工亲属通过隐瞒利益冲突情况额外获取的非公司固有的优惠;公司与员工亲属和原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协议,系经过公司的法务、财务、总经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或人员签字认可。
即使公司的《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制度》对员工存在约束力,基于上述分析,也不能认定员工的行为违反该制度。公司以员工违反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8日,戴某燕(乙方、劳动者)与扬州SS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下称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合同期限为叁年。
2014年8月,扬州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宁波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房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58号扬州SS国际广场的三层3-03…乙方承租房屋用于餐饮品牌六锦记…为方便商业管理,甲方委托扬州SS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SS国际广场实行统一的商业管理。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扬州SS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扬州SS国际广场商铺管理服务协议》…。
2014年12月4日,X公司招商部的陆某威向公司申请《三层3-03六锦记合同主体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六锦记因扬州分店注册的需要,以及后期营运的便利,现将原承租方“宁波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变更为“戴某”,其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不变,原承租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戴某”继续履行,同时“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申请单处理意见中载有“戴某燕,同意,2014-12-05”、“丁某,同意,2014-12-05”、“董某全(产业中心),同意,2014-12-05”、“苏某(产业中心),同意,2014-12-06”。
2014年12月5日,X公司(甲方)与宁波公司(乙方)、戴某(丙方)签订关于变更承租方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扬州SS国际广场商铺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
戴某燕与戴某系堂姐弟关系。
X公司与相关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宜需要经过公司法务、财务、总经理等程序进行层层审批。X公司给予Y公司的优惠确实存在,X公司陈述该优惠为公司总经理、招商等人员知晓。
2015年9月11日,X公司以“隐瞒利益冲突的实际情况,未按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的规定如实向公司申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戴某燕离开X公司。
X公司《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制度》中“3.1利益冲突。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当员工履行公司(含分支机构)职务所代表的公司利益与其自身的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2)原告或员工关联人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3.2员工关联人。本办法所称“员工关联人”一般指员工的亲属,主要包括……(3)旁系血亲:包括……堂兄弟姐妹;……。戴某燕于2014年5月21日在《SS地产集团利益冲突申报表》上签名。该表表述:本人已完全知悉并理解《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愿意遵守该制度的规定。……”。
2016年2月15日,戴某燕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97元,该委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公司支付戴某燕赔偿金34308元。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主张X公司不支付赔偿金34308元。主要理由如下:
1. 戴某燕在职期间,未向公司申报其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事实,不仅违反了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制度》,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行为,给X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 2015年9月,公司按照《利益冲突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
戴某燕辩称:
1. 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X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本身并没有民主制订的合法程序,应当不予适用;
2. 戴某燕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相关经营主体的变更均是经过X公司的同意及书面确认,不存在隐瞒利益冲突等事实,另外相关租赁合同在变更之前就已由X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租金等内容均是由SS和第三方自行商谈的结果,不存在所谓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X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另查,2016年6月14日,X公司以与戴某燕劳动争议一案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某燕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16200元,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公司要求戴某燕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制度》,X公司以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集团公司下的分公司或者支公司适用无需经过相关程序为由,直接要求员工签字执行,在程序上存在欠缺。即使《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制度》对戴某燕存在约束力,也因戴某燕的行为未违反该制度而免责。基于上述理由,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点】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X公司违法解除与戴某燕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戴某燕赔偿金34308元。
1. X公司以“隐瞒利益冲突的实际情况,未按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的规定如实向公司申报”为由解除与戴某燕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利益冲突管理制度》因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合理的设定且需依据合法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但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的程序制定,而以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集团公司下的分公司或者支公司适用无需经过相关程序为由,直接要求员工签字执行,在程序上存在欠缺。
2. 即使X公司的《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制度》对戴某燕存在约束力,也不能认定戴某燕的行为违反该制度。
(1)戴某燕的亲属戴某为本案商铺原承租人Y公司变更后的承租人,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戴某参与了Y公司与X公司的租赁协议的协商和签订,故X公司给予Y公司的优惠是原合同固有的,而非直接针对戴某,戴某仅是依据X公司、Y公司和其本人签订的协议承继了Y公司与X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2)X公司给予Y公司的优惠是X公司的经营策略,也是公司固有策略,并非戴某燕通过隐瞒利益冲突情况额外获取的非X公司固有的优惠;
(3)X公司与戴某和Y公司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协议,系经过X公司的法务、财务、总经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或人员签字认可。
综上,X公司以戴某燕违反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X公司应支付戴某燕赔偿金34308元(8577元×2年×2)。
【案例索引】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672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