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引起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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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键词】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简要释典
通常情况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公司财产为限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如某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关联公司与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如各公司结算账户相同,子公司无独立财产、完全由母公司控制)、业务混同(从事同一业务,且交易相对方无法区分是与具体哪一公司进行交易的)或人事混同的情形(公司间董事会相互兼任、高管统一调配等情况),则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关联公司也需要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股东(含个人股东)间也适用此规定。这就要求公司开展业务时,需注意公司财产独立及规范财务管理、进行交易时应注意与关联公司主体区分,同时避免与关联公司间的人员混同。
引案说典
徐工机械公司起诉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被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被告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查明,三被告公司高管任职存在混同情况,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法院判决三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典”题
1、《民法典》第60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搜狐法律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