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结构,劳动合同、工资条与薪酬制度不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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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工资结构予以明确约定。从员工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补贴1000元,公司认为其中绩效工资9500元、补贴1000元均非固定收入,分别根据业绩及实际出勤天数进行发放,但其就此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员工告知了上述制度,因此,上述制度不能作为确定员工工资标准的依据,对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应当按照员工固定工资及实际发放工资计算支付员工的工资差额。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原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下称X公司福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428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双方关于该问题争议点在于陈某的工资结构。
陈某与X公司福田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从陈某的工资条可以看出,陈某每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补贴1000元,X公司福田分公司认为其中绩效工资9500元、补贴1000元均非固定收入,分别根据业绩及实际出勤天数进行发放,但其就此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陈某告知了上述制度,因此,上述制度不能作为确定陈某工资标准的依据,对于X公司福田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陈某固定工资及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工资差额具有相应依据。
陈某上诉主张其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0138.92元,应在一审的基础上予以增加。
本院认为,陈某虽然上诉中主动将个税差异减去,但其主张的金额与一审查明金额的差异主要因对工资条载明月份对应的实际月份理解不同导致提取的数据不同产生,陈某主张工资条所载月份实际对应为上月工资,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资条左上方统计方式显示的月份即是陈某该月份的工资条,因此,一审按照工资条显示的月份查明的差额无误,陈某请求高于一审计算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主要差异在于2019年4月工资差额,陈某向X公司福田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19年4月8日与X公司福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月应按5个工作日计算工资,同时,X公司福田分公司提交的陈某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缴存信息查询单显示其2019年4月的社保、公积金等已由X公司福田分公司代为缴交,因此该代缴部分应按已发放工资扣除,陈某按6个工作日计算2019年4月工资,同时未扣除已代缴部分,计算有误。对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陈某请求高于一审计算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126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