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支取备用金3万元,离职后拒绝返还公司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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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在公司工作时,向公司支取过备用金30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员工应当将备用金返还给公司。
公司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纠纷之诉,员工支取的30000元备用金,扣除两笔报销费用2519元后,余款27481元应返还给公司。
【基本案情】
沈某于2006年进入昆山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后X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以沈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沈某的劳动关系。X公司在沈某离职后核查发现,沈某因办理需要使用现金的零散紧急采购业务曾于2011年12月28日从X公司支取备用金30000元。后据沈某的账号登录X公司办公系统发现,沈某有两笔需要报销的费用,一笔是2320元,另一笔是199元。庭审中,沈某陈述还有一笔3000元的柴油费用未扣除。X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沈某5月的税后工资为3812.05元,X公司认为这笔3812.05元没有支付给沈某,可以予以扣除。工资明细单显示应付工资中含扣除病事假836.78元,沈某认为扣除病事假836.78元没有依据。
X公司对沈某提起返还财产纠纷之诉,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沈某向X公司返还备用金23668.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668.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查明,X公司诉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7110号民事判决,判令X公司支付沈某2017年5月工资3113.2元、经济赔偿金191100元,合计194213.2元。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05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某认为,2017年5月工资已经另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处理。X公司表示,鉴于沈某的上诉意见,本案应当改判上诉人沈某返还金额中增加3812.05元,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将2017年5月工资判给了沈某。
【裁判要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225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劳动者在离职时向应向受雇单位返还其占有的财产。**
沈某在X公司工作时,向X公司支取过备用金30000元,扣除应向沈某支付2017年5月工资3812.05元、两笔应报销费用2519元,X公司向沈某主张返还23668.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某提出的其2017年5月工资应发放金额中有不应扣除的病事假836.78元,可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另行向X公司主张。关于沈某提出的3000元柴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涉案款项的返还存有分歧,X公司并未与沈某进行结算,沈某不存在无故拖延拒不返还备用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X公司的上述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某向X公司返还23668.95元。
沈某不服提起上诉:1. 关于剩余备用金,沈某需与X公司根据工作电脑中的相关记录,共同核实剩余金额,虽经沈某多次要求,X公司均未予配合。2. 关于2017年5月工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工资是否支付以及支付金额问题,沈某已另案诉讼。本案是关于备用金的垫付及返还争议,与工资事宜无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某在**X公司工作时,向X公司支取过备用金30000元。沈某与X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沈某应当将备用金返还给X公司。**
对30000元备用金中应扣除两笔报销费用2519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某2017年5月工资,在X公司与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故不应在本案的备用金中再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在30000元备用金中扣除2017年5月工资3812.05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沈某主张还有其他费用应当在备用金中扣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沈某支取的30000元备用金,扣除两笔报销费用2519元后,余款27481元沈某应返还给X公司。鉴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改判沈某向X公司返还27481元。
【案例索引】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91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