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协议未到期就离职,公司能要求双倍返还培训费吗?

2022年01月20日11:5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服务协议未到期就离职,公司能要求双倍返还培训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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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对于培训费的具体数额,虽然公司未提交具体培训费支付凭证,但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行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飞行员培训费的指导标准,公司主张为员工支付的业务培训费用在合理范围内。

结合员工的服务年限,酌定员工应赔偿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757048.31元[按31年/36年×(培训费879152.88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按照员工未履行的劳动合同年限与完整劳动合同年限(入职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比例×培训费计算违约金限额为757048.31元[按31年/36年×(培训费879152.88元)]计算。

基本案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培训费和违约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X公司)主张张某无故单方提出辞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制度,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1. X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经过了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组织X公司全体员工(包括飞行员)进行了学习并公示。该补充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其中员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招收录用所支付费用、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直接经济损失、违约金。

2. 在X公司工作期间,张某接受了南航公司支付费用的第三方培训以及南航公司的培训。X公司支付第三方的培训费用有:(1)张某在美国泛亚航校学习培训费用美元86250元,按照2009年9月28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590044.88元;(2)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张某参加珠海航翔翼航空技术公司13次培训,培训费用289108元。

3.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某应当工作至法定退休为止,离退休尚有31年。违约金总额应按照24个月平均工资。员工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根据X公司的测算,培养一个飞行员,从其在大学就读至在X公司处就职,累计起来的招用及培训费用高达620万元,前述培训费和违约金不足弥补X公司的实际损失,赔偿金额应当补足至620万元。

X公司提交了《中国南航(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职工会决议和工会证明、美国泛亚航校委托培养飞行学员费用证明、珠海翔翼证明作为证据。

“补充规定”载明:第十一条“员工违约赔偿的范围:(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第十二条“员工违约赔偿标准的计算标准:……(三)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

据X公司提交的《中国南航(集团)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及X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补充规定”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组织在职员工学习、在各机队宣传栏公示。

《委托培养飞行员费用证明》记载:兹此证明南方航空公司第15批学生张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美国泛亚航校进行养成飞行训练,培训费用为8万6千2百5拾美元,落款处有公章,日期2016年7月26日。

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培训费用证明记载,张某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进行了24次培训,费用合计289108元。

张某辩称其无需向**X公司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

1. X公司所主张的420万元培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同时张某已经为X公司提供五年劳动的前提下,X公司要求本案张某全额返还培训费也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

2. 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培训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和服务期的前提及基础,用人单位并不能在劳动者离职时主张由劳动者全额返还培训费,同时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是在于弥补劳动者离职时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而支出了培训费,因此遭受的损失,在用人单位已经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之下,如果还主张培训费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

3. 本案中X公司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基于专业技术培训或专项培训费用签订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未满的服务期所对应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并非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指的服务期,而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2条及25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X公司不得据此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张某还认为:

1. “补充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依法公示,并没有向张某出示过,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依据,同时该制度第11条、12条等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5条强制性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援引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2. 职代会决议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1997年1月份所审议的规章制度就是本案中X公司据以提出权利主张的证据。

3. 工会证明是在2012年7月13日,X公司为了应对其他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于事后要求其所属的工会后补的,并不属于客观事实。

4. 泛亚航校培训费的证明并没有原件,该证据属于涉外证据,对于证据内容没有进行依法翻译并经过中国驻相应国家领事馆的认证,所以证据是不合法的。

5. 对于翔翼公司出具的关于培训费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如果相应的培训是真实的,合法的,那么双方之间必然有培训合同、支付凭证、费用的发票、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而在翔翼公司与南航有多年合作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证明想要说明存在培训费是不合法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6条所规定的认定培训费的标准和形式要件。

据张某提供并经**X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按照合同第八、九章乙方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第三十四条“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包含但不限于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和直接损失)”;第三十八条“甲方的《中国南航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及甲方依法定程序制订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均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

双方争议,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人仲案[2016]2806号案件裁决张某向X公司支付培训费879152.88元、违约金757048.31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在本案中,X公司与Y公司系关联企业,Y公司对张某具有一定的劳动管理关系,其制定的“补充规定”对张某具有拘束力。虽然张某对“补充规定”不予确认,但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以编制文号的规范形式发布,且X公司提供《工会证明》证实“补充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已组织员工(包括飞行员)学习了相关规章制度,故本院对X公司提供的该“补充规定”予以采信。**

张某作为飞行员,岗位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训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X公司为张某提供飞行技能付出了高额的培训费用,张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X公司诉求张某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符合“补充规定”的规定。

关于培训费,美国泛亚航空和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X公司为张某支出的培训费情况,张某虽不认可培训费金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培训费情况及金额予以采信。**

因张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张某的服务年限,本院酌定张某应赔偿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757048.31元[按31年/36年×(培训费879152.88元)],X公司诉求张某赔偿培训费879152.8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其它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张某与**X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应适用“补充规定”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及计算方式,即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个月计算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院按照张某未履行的劳动合同年限与完整劳动合同年限(入职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比例×培训费计算违约金限额为757048.31元[按31年/36年×(培训费879152.88元)]计算。

对于X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补充规定”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超出违约金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应向X公司支付违约金757048.31元。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X公司支付培训费757048.31元、违约金757048.31元。**

X**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张某应支付培训费用42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

张某上诉请求:改判张某无需支付培训费**757,048.31元、违约金757,048.31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向**X公司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X公司提交的《中国南航(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是否对张某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劳动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支付用人单位的违约金,还应支付赔偿金(包含但不限于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和直接损失),用人单位的《中国南航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及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制订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

本案X公司与Y公司为关联企业关系,Y公司所制订的《补充规定》经过民主程序讨论,以编制文号的规范形式发布,且X公司提供的《工会证明》可以证实上述《补充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已组织其员工(包括飞行员)进行了学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规定》对张某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培训费的问题,美国泛亚航空与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上述机构对张某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对于培训费的具体数额,虽然X公司未提交具体培训费支付凭证,但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行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飞行员培训费的指导标准,X公司主张为张某支付的业务培训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培训费情况,酌定张某应当向X公司支付培训费757,048.31元,符合“补充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违约金问题,张某与X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相关内容,应当适用“补充规定”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及计算方式,即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原审法院按照张某未履行的劳动合同年限与完整劳动合同年限(入职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比例×培训费计算违约金限额为757,048.31元,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某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培训费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上诉请求张某支付培训费42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2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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