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是否应按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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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即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56号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苑开发区凯苑小区14幢。
负责人: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华,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案外人、一审被告):朱*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小区广福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萱、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华,朱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为30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萱、广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非法使用《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用于认定朱萱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广福公司而不在朱萱。1.《情况说明》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并未在庭上出示且经过当事人互相质证,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直接使用了,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仅仅使用了广福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这一份“证据”用于认定重要的案件事实,属于违法行为。二、朱萱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排除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强制执行的证据存在漏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朱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关于是否非因朱萱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证据系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广福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朱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积极行使了请求广福公司配合过户登记的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积极的主张了权利。3.在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申请保全查封之前的两年时间以及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查封后朱萱提出执行异议的两年时间里,朱萱从未主张过过户登记,其怠于行使权利,过错明显。三、一审法院忽略了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有利的事实,未能客观认定朱萱及广福公司的过错,导致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利益未得到保护,而过错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违反了利益保护的衡平原则。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查封保全时,已经向广福公司核查过且多次确认,广福公司均确认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城小区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案涉车位没有转让给第三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并且在查封时,广福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使得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得以查封保全。四、一审法院的一审诉讼费用存在错判,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异议,并不属于财产类案件,不应当按照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进行交纳。五、朱萱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的交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朱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朱萱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车位款且在2015年4月16日订立《房屋购销合同》的同时就交付占有了案涉车位。2.朱萱一直正常等待广福公司为其办理案涉车位和所购同小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9年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听说案涉车位无法办理,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朱萱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而非如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所述是因朱萱的过错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3.广福公司已当庭说明未能为朱萱办理网签备案和不动产权证是广福公司的疏漏导致的,不能办理车位的过户登记并非朱萱的原因导致的。广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各方已在庭审过程中对广福公司的陈述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一审法院对广福公司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4.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认可案涉车位已于2015年5月交付给朱萱,现提异议有违禁反言原则。案涉车位所在地块,在2015年5月即已通过五方验收,朱萱占有案涉车位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案涉车位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手续完成是在2016年6月,亦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占有系对不动产起到管理和支配的作用,案涉车位一旦交付,朱*萱即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
广福公司未答辩。
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继续执行案涉车位,本案标的共计为13.5万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朱*萱、广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广福公司(出卖人)与朱萱(买受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朱萱向广福公司购买由广福公司建设的案涉车位;房屋总价款135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255元。同时,朱萱还购买了广福城号房屋,车位购房款、住宅购房款、维修基金和房屋配套设施费合计1437932元。合同签订当日,朱萱通过郑雅文的银行卡向广福公司刷卡支付1437932元,广福公司向朱萱开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朱萱支付的案涉车位款135000元,广福城号房款1266106元、车位维修基金2255元、房屋维修基金23171元。同日,广福公司作出《“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朱萱已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房。物业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计收”。2015年5月1日,朱萱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案涉车位及*号房屋住宅物业服务费、消防社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及维修保养费、二次供水加压费,合计5987.24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云民初91号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诉广福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云民初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福公司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09966512.72元的范围为限。201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该裁定书,向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含案涉车位在内的广福公司位于昆明市日新中路广福城小区预售房。朱*萱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云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该裁定书,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该案诉讼。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朱*萱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朱*萱对案涉车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19年10月17日送达给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规定,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起诉合法。
该案中,朱萱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诉请排除案涉车位的执行。故朱萱的抗辩主张若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要件,则依法可以排除执行。1.合同订立。2015年4月16日,广福公司(出卖人)与朱萱(买受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朱萱向广福公司购买由广福公司建设的案涉车位,并对朱萱应付价款及税费、广福公司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案涉车位的查封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因《房屋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故朱萱在查封之前已与广福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产占有。2015年4月16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朱萱就案涉车位已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移交;2015年5月1日,朱萱交纳了案涉车位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朱萱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车位。3.价款支付。朱萱提交的证据证实,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之日,朱萱向广福公司刷卡支付案涉车位款135000元,广福公司作为房产出售方及款项收取方,对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及朱萱已履行完案涉车位全部房款支付义务,均予以认可,故朱萱在案涉车位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4.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因广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车位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流动较大,未及时通知朱萱办理网签手续,导致该物业一直显示“未售”状态,故案涉车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广福公司,而非朱萱。综上,朱萱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朱*萱就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要求继续执行案涉车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朱*萱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关于朱*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问题。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称,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4月16日,广福公司与朱萱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朱萱购买案涉车位。同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朱萱已就案涉车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付。2015年5月1日,朱萱交纳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车位物业服务费。朱萱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且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办理了交付手续,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萱交接时案涉车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朱*萱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朱*萱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朱萱与广福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了案涉车位价款为13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朱萱即通过郑雅文的银行卡向广福公司刷卡支付1437932元,其中包括案涉车位款135000元,广福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认可朱萱已履行完案涉车位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为证明郑雅文系代朱萱交纳车位款,在一审期间朱萱提交了郑雅文的银行流水及郑雅文配偶胡小波的刷卡记录,其中郑雅文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郑雅文代朱萱交纳的车位款系朱萱之女事先转至郑雅文账户;胡小波的刷卡记录可以证明郑雅文同日购买的同小区房屋价款系胡小波账户支出,不存在与朱萱车位款混合无法查清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朱萱已支付了案涉车位全部价款。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关于朱萱未支付案涉车位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因朱萱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据一审查明,广福公司自认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广福公司,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朱萱自身原因。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称朱萱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过错明显的理由不能成立。广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广福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认定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朱萱,并无不当。
此外,朱萱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朱萱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朱*萱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廖 燕
来源:法律一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