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第三方异地代缴社保,员工可否再要求注册地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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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3行终368号
案件事实
DG公司注册地为北京,2019年12月5日,胡某向社保中心投诉,反映DG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
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向DG公司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DG公司按要求接受稽核检查并提交所需稽核材料。
2020年3月25日,DG公司向社保中心补充提交ZH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DG公司委托ZH分公司在济南为胡某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
2020年4月24日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主要内容为:
1、稽核检查结果:DG公司未按时缴纳胡某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起)。
2、违反法律法规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整改意见:要求DG公司补缴胡某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详见附表及《稽核整改附表》。
DG公司不服《稽核整改意见书》,于2020年4月28日向XX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6月4日,XX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DG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和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观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胡某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DG公司与胡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DG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某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DG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胡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DG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DG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胡某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XX区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DG公司以此要求撤销XX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社保中心根据DG公司提交且得到胡某认可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在缴费基数的认定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观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胡某向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DG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D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DG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DG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认定,社保中心根据DG公司及胡某均认可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胡某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相关规定,DG公司对此亦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XX区人社局受理DG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维持的结果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G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DG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应由劳动关系所属的用人单位进行缴纳,但实践中出于异地用工、劳动者要求、降低用工成本等方面的考虑,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较为多见。近年来,各地开始规范并严惩异地代缴社保的行为,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社保的,可能面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补缴社保、赔偿社保待遇损失、信用惩戒甚至构成犯罪的法律风险。上述案例尽管是个案,但比较典型,从侧面反映了裁审机关对异地社保代缴行为的态度,用人单位应引起重视,依法合规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