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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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2021)最高法民申4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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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登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林*铭、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威尔登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林*铭提交意见称,应当依法驳回威尔登酒店的再审申请......
启德酒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剥夺威尔登酒店的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等问题。经查,二审已向威尔登酒店寄送上诉状副本、审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和传票等文书或材料,亦已寄送相关裁判文书,二审认定威尔登酒店经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无不当,威尔登酒店关于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等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威尔登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威尔登酒店和启德酒店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胡镇坤是威尔登酒店和启德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后威尔登酒店还作为连带保证人及抵押人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并将有关财产抵押登记至林铭名下。此外,胡镇坤和威尔登酒店共同向林铭和林蔡宝璇出具《承诺函》,确认威尔登酒店为对林铭和林蔡宝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作出其他承诺。根据上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相对人林铭有理由相信胡镇坤能够代表威尔登酒店对外进行担保。本案一审过程中,威尔登酒店并未对案涉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自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审判决后,威尔登酒店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增加其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威尔登酒店应对胡镇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林*铭有权要求威尔登酒店对胡镇坤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林*铭要求胡镇坤偿还借款本金30290017元及利息,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以2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审对案涉借款利息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威尔登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