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在已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且在验房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否依照约定拆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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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被征收人在验房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行政机关将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汇入被征收人银行帐户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被征收人已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在验房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照约定将其房屋拆除,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英,女,193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孔英之子),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牧野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北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45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丝绸胡同。
再审申请人孔*英因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野区政府)、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道办事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织袜厂周边及三利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指挥部)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8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英申请再审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孔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繁美代领补偿款没有得到授权。牧野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北干道办事处、改造指挥部在协议未审核生效、孔英还未搬家且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孔英的房屋,程序违法。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裁判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孔*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6日,孔*英与房屋征收中心、北干道办事处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由房屋征收中心、北干道办事处支付孔*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74351元。同日,孔*英在验房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25日,上述款项已经汇入孔*英银行帐户并由孔*英女儿刘繁美代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孔*英已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在验房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房屋征收中心依照约定将其房屋拆除,并无明显不当,一、二审法院对孔*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孔*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聂振华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王昱力
来源:法律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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