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无法保障其原有生活水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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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涉案《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规定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的进行货币补偿。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故行政机关按照货币补偿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原有补偿款已经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原有生活水平,经法院协调,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产权调换,有利于保障其居住权。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莉,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9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潘*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莉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9行初5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莉的诉讼请求。周莉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浙行终14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为商业用房。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1平米,并非证载99.81平米。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的程序、估价报告出具的形式以及估价结果等均不合法。3.征收补偿决定针对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所确定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征一还一,未实际考虑到周莉房屋属于独门独院无公摊的事实情况,会大大缩减周*莉的实际生活居住的房屋面积,从而降低其原有生活水平,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
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户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一致,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普陀区政府受理后,向被征收人户送达了《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因周莉在法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普陀区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周莉。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看,包含了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私有住宅用于商业经营补助费等内容,并已将补偿款专户存入银行,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和内容合法。
第二,《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周*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故该评估分户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和是否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房屋性质,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住宅用地,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房屋的法定用途应当是住宅。《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周莉虽然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用于经营,应按照营业用房予以补偿,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佐证,但该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为2013年,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普陀区政府考虑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的实际情况,额外补偿7万余元,亦不损害周莉的权益。
第四,关于补偿方式是否合法。《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规定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的进行货币补偿,因周*莉在法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故普陀区政府按照货币补偿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原有补偿款已经无法保证周*莉的原有生活水平,经一审法院协调,普陀区政府同意对其进行产权调换,亦保障了其居住权。
综上,周*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绍华
审判员何 君
审判员朱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 萌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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