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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公安机关答复属于征收强拆的证明效力

2022年01月20日14:0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法判例:公安机关答复属于征收强拆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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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甚至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实施,则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2.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国家机关公文文书书证的证明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尽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属于征收强拆的内容表述。然而,综合在案证据,足以否定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征收强拆的表述。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兰。

委托代理人杨*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华。

再审申请人黄*兰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县区政府)、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车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粤行终1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黄*兰系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灯塔村村民,与黄建昌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慧琼、黄益群、黄裕琼。2011年12月17日,黄建昌与梅县水车镇灯塔村民委员会、梅县水车镇水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承包水声村鹤仔寨土地6.53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因梅州至潮汕铁路(梅州段)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1月19日,梅县区政府发布梅县区府公(2017)5号《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黄建昌承包的土地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黄建昌户种植的果树及养殖场,被人为毁坏。2017年1月7日,黄裕琼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水车派出所(以下简称水车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中铁十九局的工人殴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黄裕琼陈述:“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多的时候,因我家的地方现在涉及高铁征地,中铁十九局跟镇政府跟我们家都还没有协商好赔偿问题,今天上午高铁工人想强行施工。而且在前天傍晚6点钟左右,高铁施工队要把一些架子运到工地上,当时被我家的电线挡住了过不去,未经我们同意就把电线剪断了。今天上午9点多把架子运进去时,我跟我爸妈一起在现场阻止高铁施工队不允许把架子运进去,要求他们暂停施工,地方赔偿问题搞清楚之后才能动工,但是高铁施工队没有理睬我们,强行施工,后面我去阻拦时,被施工队的一名工人用脚踢到我的腹部,把我踢倒在地……”2017年1月23日,经水车派出所调解,黄裕琼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中铁十九局施工方向黄裕琼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黄裕琼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元,黄裕琼不再追究中铁十九局施工方工人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26日,黄裕琼收到中铁十九局施工方的赔偿款2500元。

2017年2月24日、26日,黄益群向水车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2月23日中午2点左右,中铁十九局强行施工,把其家在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的猪栏拆掉,部分饲养的猪和鸡跑失,造成其他财产丢失,总价值134300元。2017年8月17日、12月21日,梅县区公安分局根据黄建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答复意见,告知黄建昌其申请事项属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7年12月,黄建昌因病去世。黄兰认为,其果树及养殖场被人为毁坏,系梅县区政府及水车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的。2017年12月13日,黄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毁坏其种植果树、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行初4号行政裁定认为,黄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被诉的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起诉缺乏基础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黄兰的起诉。黄*兰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262号行政裁定认为,黄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果树和养殖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强制拆除。根据黄裕琼、黄益群的询问笔录,实施毁坏行为的主体均明确指向是案外人。黄兰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兰申请再审称:1.在征收时间、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补偿主体所为。2.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实施。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梅县区政府答辩称:梅县区政府合法征收黄兰户的承包土地,没有实施任何强制拆除行为。征收补偿工作现仍处于协商补偿阶段,黄兰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兰的再审申请。

水车镇政府答辩称:黄兰户承包的土地由梅县区政府合法征收,没有侵犯黄兰的任何合法权益。黄兰户果树、养殖场被案外人毁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黄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甚至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行为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实施,则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梅县区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能证明,黄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被毁坏的时间是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实施毁坏行为的主体是中铁十九局,并非梅县区政府及水车镇政府。黄兰认为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对其果树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未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不能初步证明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驳回黄*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兰主张,在征收时间、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补偿主体所为。但是,推定亦需要符合案件事实。本案中,黄兰户主张梅县区政府、水车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反,梅县区政府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并非黄兰所诉的两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系受梅县区政府或水车镇政府的委托。黄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兰还主张,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毁坏其果树、养殖场的行为是梅县区政府和水车镇政府实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国家机关公文文书书证的证明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尽管公安机关对黄建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黄*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属于征收强拆的内容表述。然而,综合梅县区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足以否定梅县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黄*兰户的果树及养殖场属于征收强拆的表述。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田心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陈清玲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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