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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并非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一定是相互斗殴,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在互相打斗过程中,一方为了使前来劝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可以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在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应该根据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立足行为人反击时的具体情境,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
案号一审:(2020)浙10刑初5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和被害人李*分别租住在台州市集聚区某小区同一栋楼的五楼和四楼。案发前十多天,李*曾因石*家晚上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而向石*交涉,并通过房东王普法提醒过石*。2020年4月2日晚,李*在朋友家聚餐饮酒后回家。22时许,李*因石*家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遂上到五楼并用力敲门。石*开门后,两人在门口发生争吵对骂,后又发生肢体冲突。石*的妻子石*旭见状,走至二人中间进行劝阻,欲将李*推出门外。李*用拳头殴打石*旭头面部,石*遂用一个空啤酒瓶击打李*头部致其受伤。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左顶颞部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受伤当晚的饮酒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颅内出血。石*旭系受外力作用致右面部及左手背部少许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石*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石*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李*争吵过程中,其妻子石*旭来到其与李*中间位置劝阻,但李*抓住石*旭头发并进行殴打,其情急之下为解救石*旭才拿啤酒瓶砸李*,系防卫行为。其辩护人认为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超出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同时认为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又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李*有一定过错,李*的死亡还与事先饮酒相关,请求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审判
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啤酒瓶击打他人要害部位,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防卫过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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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石*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公诉人认为石*系相互斗殴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石*构成防卫过当。
公诉人认为不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1.石*和李*两人互相对骂,后来有肢体接触,双方系互殴行为。石*对对方的身份、所处环境、被害人打人动机均有明确认识,案发环境相对安全,实际不会对石*方造成严重威胁,也没有造成严重伤势。石*在过程中一直积极应战,伤害故意明显,不具有防卫的意思。2.石*和李*扭打在一起,石*旭过来站在两人中间,李*认为石*旭推李*的行为是想帮石*,即帮助打架,对李*来说系认为有人来帮忙而予以还击,双方系互殴行为。石*在互殴过程中进行了连续伤害,不是防卫行为。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石*构成防卫过当的理由:被告人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其行为具备防卫的性质。但被害人的上述不法侵害尚未达到使被告人石*享有无限防卫权的程度,且被告人的行为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因此对于被告人石*的行为评价为防卫过当更合乎事实,更合乎法律规定。
笔者基本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虽然具有根本不同的属性,但是,两者都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害,外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要准确区分往往并非易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因此,并非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一定是相互斗殴;也不能因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
一、本案中石*旭的行为系劝阻行为
1.从事实上来看,证人石*旭称其怕李*跟石*打起来,就过去夹在中间想把他们分开。李*要进来,其就把他往外推;被告人石*供认石*旭见李*和其扭打起来,过来站在中间想劝架;证人刘某证实在啤酒瓶砸碎后,其看到李*靠在墙边,左手拉着一个女的衣服领子,当时这个女的在中间位置哭;证人周某的证言亦证实石*旭在石*的前面。从上述证据来分析,石*旭当时处在李*和石*中间进行劝阻的主观意图有相应的客观依据。
2.从情理上来看,石*旭、石某、刘某均证实李*敲门的声音很响,一开门就开始骂人,说明李*并不是以一种平和方式上门理论,加之李*和石*都是酒后状态,由一开始的互相对骂转变为肢体冲突,但此时并没有发生激烈的打斗。石*旭见状,出于劝阻目的,站在两个男人之间并用手推李*更符合情理。
3.从性质上来看,本案李*因琐事与石*发生争执,李*与石*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对骂以及肢体冲突,但不能因为石*旭系石*的妻子,就将其来到两人中间的行为认定为帮助石*参与斗殴。据此,石*旭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参与相互斗殴,认定为劝阻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常情常理。
二、本案中石*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1.本案存在不法侵害。《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李*虽为噪音问题来到石*出租房理论,但借着酒后状态猛敲房门,在未经石*等人同意的前提下,欲强行进入房内,侵害了石*的居住安宁;李*与石*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对骂、肢体冲突,石*旭见状为避免更大的冲突而进行劝阻,李*却用拳头击打石*旭头面部,故李*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侵害了石*旭的身体权及健康权。从当时的情境看,石*旭面临客观存在的,且威胁、危害程度可能不断升级的不法侵害,石*的行为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
2.本案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系紧迫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李*系一米八以上的壮汉,案发当晚又系酒后状态,从石*的当时所处情境来看,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法侵害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论是侵入住宅还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均能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该不法侵害并非显著轻微,具有紧迫性,石*的行为符合防卫的时间条件。
3.本案石*的反击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根据上述分析,李*非法进入出租房、拳打石*旭,系不法侵害人,石*的行为符合防卫的对象条件。
4.本案石*的反击行为是为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本案中,石*清楚地认识到石*旭的人身安全正受到威胁,情急之下用啤酒瓶击打李*头部是希望制止李*继续不法侵害石*旭,是为了保护石*旭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该种情境下一般人的正常反应,符合防卫的意图条件。
5.本案石*的行为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第13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本案中,李*空手来到石*出租房,用拳头击打石*旭头面部,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亦没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对石*旭人身权利的侵害较轻,石*用啤酒瓶重击李*的要害部位,并造成李*死亡的危害结果,符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
综上,并非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一定是相互斗殴,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在互相打斗过程中,一方为了使前来劝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可以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在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应该根据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立足行为人反击时的具体情境,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意图条件和限度条件。本案中,石*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