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起诉后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可视为已经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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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有约定的分期付款履行的债务每一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计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起诉后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可视为已经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028号
......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浦东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陈、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泰隆银行浦东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泰隆银行浦东支行辩称,不同意陈、李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关于分期付款的每一期债务的保证期间,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是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每一期保证期间的开始时间不同,但结束时间相同,并不存在歧义。2.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泰隆银行浦东支行在2018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泰隆银行浦东支行在该案中撤回起诉或起诉状副本未送达陈、李,不影响已经构成以诉讼方式要求陈、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银行浦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李对借款人阮某在涉案合同项下尚欠泰隆银行浦东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利息6,705.32元及截至2021年3月2日的罚息94,411.69元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陈、李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分期付款履行的债务每一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2.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起诉后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能否视为已经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约定内容清楚,不存在陈*、李*主张的保证期间约定存有歧义的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于2016年11月30日履行期届满,保证期间应计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泰隆银行浦东支行于2018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李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其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但对于向保证人请求的方式并未有相关规定。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从泰隆银行浦东支行两次起诉的行为来分析,泰隆银行浦东支行的合理预期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即视为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自泰隆银行浦东支行2018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对保证人陈、李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陈、李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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