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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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6日上午,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肖凯介绍了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文勇主持新闻发布会。
据介绍,2020年,尽管受疫情冲击,但资本市场案件数量仍快速上升、案件辐射面日益扩大,上海金融法院案件总体呈现数量多、类型新、标的额高、执行难度大等特点。
1.案件数量持续上升
全年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7,230件,审结7,235件,同比2019年上升4.97%和4.23%。案件类型主要为证券虚假陈述、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案件。
2.新类型、大标的额案件不断涌现
全年涉案标的总额1,822.22亿元人民币,同比2019年增长14.51%,其中争议标的额最高的一起金融借款案件达47亿元人民币。先后审理了多起全国首例案件,案件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
3.案件执行周期长,执行难度高
被执行财产多为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涉及上市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各类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标的额大,执行财产种类多、分布广、处置流程复杂,对金融市场的影响较大。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为上海金融法院精品案例的优秀成果,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一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方面具有典型意义。10个案例涵盖范围广,涉及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多个领域;案件涉及交易类型多,包括信托通道业务、涉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期货强行平仓、私募有限合伙人对赌、质押式证券回购等市场交易形态。多个案例分别入选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精品案例、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等。其中包括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案件,对于合理界定委托人与受托方责任、配合金融监管政策规范与约束信托公司展业行为具有积极作用,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全国首例涉离岸债券“维好协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使“维好协议”法律稳定性有所提升,有效降低中国企业海外债券融资成本,获国际法律界充分肯定。全国首创多因子量化模型,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精准核定每名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金额,对今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当前金融开放与创新力度持续加大,资本市场治理力度不断加强,典型案例对于提升资本市场治理能力,提供稳定预期,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上海金融法院将进一步加大精品案件的审理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厘清市场规则,规范金融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努力使上海成为解决金融纠纷的优选地,为中外投资者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
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1.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3.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4.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5.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6.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7.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8.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9.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0.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0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
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
— —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系于1993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摘牌,股票终止上市。2017年1月19日,普天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2018年1月10日,普天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普天公司为弥补2014年度利润缺口,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总额占普天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的73.68%,其在2015年3月21日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假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许某鑫等投资者于2015年3月21日后买入普天公司股票,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起诉普天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接受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对投资者因普天公司虚假陈述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了核定。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普天公司分别向许某鑫、厉某宏、胡某、王某军支付赔偿款7,571.17元、9,406.06元、10,301.83元、54,727.19元。宣判后,普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朱宁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教授、副院长
审理与证券欺诈、信息披露相关的案件有两个难点,第一是确定违法行为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是基于此估算投资者损失大小和违法者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金额。
在全球范围内,这些难题都对证券欺诈和信息披露相关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挑战。根据金融市场理论和相关领域的研究,可以对由于欺诈所产生的损害进行相对准确的定量分析,在控制市场风险、个股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投资者行为选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比较准确的投资者损失和相关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本案审理不但开辟了一个非常好的利用金融学研究和模型对证券欺诈信息披露造成的投资者损失进行计算的先例,而且对于鼓励司法审判和资本市场实践更加紧密的结合,做出了非常重要的尝试和示范。
0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
— —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根据该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华信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时和基金以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华信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专家点评
黄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随着我国新时代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跨境商事交易日趋频繁,对于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健全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跨境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建设亟需加强,截止2019年,我国只签订了39个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且主要为非发达经济体,更重要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根据这些条约承认和执行的跨境民商事判决数量很少,且绝大部分是普通的合同和侵权类民事案件,金融案件并不多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与内地签订了关于跨境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一系列相关协议,目前适用的是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于维好协议引发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2008年安排》之规定,对涉案的香港判决进行审查,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并明确涉案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故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尤其重要的是,判定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案件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违反公共利益是中国不予认可与执行境外判决的法定事由,但由于其高度抽象和概括,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常为境外人士诟病,本案对于公共利益进行严格解释,厘清了认定标准,现实意义重大。
本案判决充分显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专业性和开拓精神,对于“维好协议”涉及的诉讼主体适格性、判决终局性和公共利益认定等问题作出了合理判决,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案有助于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相关债券的评级,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加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维护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让香港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0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
—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其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浙江联众公司系由陈某志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
吴某起诉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黄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我国影子银行的一种形式,非常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发展阶段下,有效补足了一定的融资需求缺口,但同时也带来了投资者保护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因此,对其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和采取什么样的监管立场,各方一直存在争议,包括该类业务是否应当允许,在多大范围内允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等。
该案是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直接回应,为未来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范例。该案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了其合法性,并指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确认。现实中该类业务的信托文件通常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该案对于这种约定的司法承认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意和市场自治的裁判理念。另一方面,鉴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的金融属性和公共特征,在信托文件之外,法院还充分考虑了金融监管的内在原则,认定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信托公司负有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审查信托资金来源的义务,更不能因为没有主动调查义务就可以根据客户要求随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了其专业性优势,全面考虑了私法自治和公共监管的要求,合理界定了通道类业务的合法性和权利义务关系,在投资者保护和金融市场发展之间实现了平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0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
— —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主协议的规定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如一方提前终止,构成违约事件,须向另一方支付提前终止款项,该款项是对亏损之合理预先估计而非违约金,支付该数额之目的系为补偿交易之未能实现及保障未来损失之风险。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同日,渣打银行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等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相关协议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
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并解除互换交易,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确认》,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嗣后,渣打银行发函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因索赔未果,渣打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及利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及利息;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家口石化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陆文山
上海期货交易所党组副书记、监事长
终止净额结算机制是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基础条款,对于保障场外交易合约得以顺利集中清算具有重要作用。就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而言,终止净额结算具有三方面重要作用:防控交易对手风险、显著降低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以及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尽管终止净额结算机制在我国市场上早有实践,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对该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其规则条款的效力一直是市场最为关切的法律问题之一。通过该案例,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认为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可以依据终止净额结算条款计算违约损失。此案例明确了司法对提前终止净额计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确认。
上述裁判标准,不仅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为在法律层面明确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市场化、国际化、尊重国际最佳实践经验和市场基本制度,促进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创新发展,进而稳定预期,提升软实力,提供了司法营商环境优化的案例。
0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