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切勿轻视风险测评
延安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yanan/
正巧当下有一笔闲置资金
也许你会考虑
将其投到银行理财产品中
但在挑选理财产品前
银行可不会立即向你推荐产品
而会告知你
需先完成好
个人风险能力测评
什么是理财风险测评?
风险测评是银行金融机构针对投资者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对其个人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综合评分,对比得出个人风险类型,进而判断和推荐投资者个人所适合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测评是首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不可或缺的步骤,通常情况下,测评结果可将个人风险分为保守型、稳健性、平衡型、成长型、进取型等五类,每种类型均有对应投资理财产品类型。
作为投资者而言,风险测评是选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当的理财产品的第一步,应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及情况,如实填写。如存在对问卷不加判断,随意勾选,导致选择了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当的理财产品,最终出现损失,可能需自担风险。而作为银行,当投资者已按要求完成了风险测评后,仍推销与投资者风险测评等级不相符的理财产品,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
随意填风险测评,损失或自担
2019年5月,李某为购买理财前往某银行,在客户经理推荐下,李某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后该产品产生亏损,给李某造成了较大的资金损失。李某称购买前已告知客户经理其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就想“求稳”,故在进行风险测评时,没有特别注意测评问卷内容,便随意勾选,最终确定为“进取型”。没想到其购买的这款理财产品系高风险理财产品,仅适合“进取型”投资者购买,发生亏损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购买该理财产品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该银行返还其全部理财资金损失。
银行则表示李某在购买该产品时已完成了《投资者风险测试》并签字确认,其风险测试结果为“进取型”,对相应风险已向李某进行揭示,故购买该类型产品完全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 裁判结果 ●
法院认为,就购买该理财产品时,银行要求李某进行了风险测试,其风险测试结果为“进取型”投资者,与案涉产品风险等级相符。认购材料中均为李某本人签字且银行已对相关风险已进行揭示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李某具有约束力,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要求该银行返还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推介高于风险测评的产品,银行或担责
2020年3月,张某前往某银行存退休金时,看到银行正在代销基金的产品宣传,随即向客户经理咨询有无适合自身的理财产品。客户经理当场对张某进行了风险测评,张某按要求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后,评估为“稳健型”,银行客户经理称正好有一款“进取型”的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也没多大,故劝说张某购买该理财产品,后该产品出现亏损,导致张某损失12万元投资款。于是张某将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所有理财损失。
银行到庭辩称在购买该产品前已口头告知该产品的是“进取型”,虽张某测试为“稳健型”,但其选择了“进取型”,故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 裁判结果 ●
法院认为,张某针对本次理财进行的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稳健型”,银行在明知张某风险评估等级的情况下,仍将案涉的较高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推荐给张某,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要求,故对银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判令银行赔偿张某的投资损失。
案例三
专业投资者购买高于风险承受能力产品或担责
吴某是金融从业人员且长期投资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测评,评定为“平衡型”。2018年7月,吴某主动申购了一款“PR5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金额100万元),该产品申请书载明:“该产品非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无法实现预期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由您自行负担。”该产品的风险等级明显高于吴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吴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陆续收取分红6万元,在2020年申请赎回所有份额,金额约为80万元,吴某起诉银行赔偿本金20万元及利息。
银行辩称吴某作为金融从业人士且长期投资银行理财,对理财产品的理解高于一般投资者,银行对相关风险已经在风险告知书明确载明,现吴某自己选择了“进取型”理财产品,故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 裁判结果 ●
法院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提示书》均系银行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且银行在明知吴某所购理财产品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了该产品,存在过错,应对吴某承担部分本金损失。另外,吴某作为金融从业人员且长期进行银行理财投资,应知晓案涉理财项目的投资内容及风险,本案的投资亏损直接原因系由于市场波动,并非该行的代理行为导致,对此吴某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情况,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吴某8万元。
法官解读
上述案例均与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直接相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以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关于适当性义务,此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但凡是理财产品都有风险,譬如兑付风险、流动性风险、净值波动风险等等。也正因有如此多风险存在,做好风险测评更显关键。作为金融消费者,做好风险测评就是做好对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体检”,需要实事求是的“内观”,才不会被理财风险过度侵害;作为金融机构,做好消费者风险测评是推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前提,但不仅如此,金融机构还应该把其作为产品选择的“指南针”,切实将适当风险的产品精确推介给适当风险承受力的消费者,真正实现理财市场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条链接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发布,已于2020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实施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对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反映较为强烈的诸如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信息安全保障金融消费问题均进行了重点突出,有的放矢的规范。
01
对金融消费者,《实施办法》有何要求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进行金融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2
对银行,《实施办法》有何要求
(1) 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二)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四)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五)因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产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六)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七)在金融产品说明书或者服务协议中,实际承担合同义务的经营主体完整的中文名称。(八)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2)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费者的业务指令,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
(3)切实维护公平交易权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4)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处理其金融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5)当出现纠纷时,金融消费者怎么办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金融消费争议的,鼓励金融消费者先向银行、支付机构投诉,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金融消费者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如双方和解不成,还可以向多元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还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
来源:京法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