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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笔者不讨论“伪劣疫苗”,就说说合格疫苗。笔者决定以进口疫苗的案例来举例讨论,第一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第二是笔者的目的是告诉大家疫苗异常反应后的法律救济。
案例
2005年,家住山西的张女士带着自己的女儿小舒在山西旅卫健中心注射了美国默克公司生产的麻风腮三联疫苗,接种10天后,小舒出现红色皮疹,下肢无力等症状。后在解放军66267部队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就医,先后诊断为:免疫介入多发性神经炎、颈2-3、3-4椎间盘轻度退行性病变。经鉴定小舒接种疫苗后出现一系列反应性症状,提示该患儿为特异性体质,接种疫苗可能是本病的诱发因素。因小舒自费且自愿接种的该进口麻风腮疫苗,根据规定属于第二类疫苗,适用一次性补偿,判决默克公司补偿小舒50万元。后默克公司不服,认为补偿金额过高,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后法庭驳回了上诉。
上述案例中,虽然补偿金额不高,但依然为审判法院点赞!
问:什么是疫苗异常反应?
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问:如何证明是疫苗异常反应?
答:鉴定。接种疫苗,要保留好疫苗的包装,同时保留好病例,特别是异地接种免疫的。
问: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的区别?
答: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特别注意:自费自愿注射进口疫苗属于第二类疫苗。
问:疫苗异常反应的赔偿主体是谁?
答: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问:接种了不合格疫苗,怎么办?
答:这种情况不属于疫苗异常反应。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认定属于“劣药”的,应当依法追究生产企业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销售单位和使用单位明知是“劣药”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接种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问:接种单位违反接种规范、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怎么办?
答:这种情况不属于疫苗异常反应。造成受接种人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
后记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医学知识和科技水平,合格的疫苗也可能存在当前不预知的问题,注射疫苗后出现损害结果,至少说明疫苗是存在问题。但如果出现问题,企业不用赔偿,不用承担责任,又怎能推动企业去研究问题,提高疫苗的安全性呢?
从法律上看,对于疫苗异常反应的救济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这都是理想状态,理想疫苗是合格的,运输是规范的,监管是有效的,鉴定是合法合理的,然而,理想与现实往往都是有距离的。
法治之路还很漫长,有些事情做起来远比看上去难很多······
不过,一切都在向好的方向发展,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责任,畅通群众监督举报渠道,不能都寄希望于互联网曝光才予以查处和补救。
相关法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第二款,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来源:婚姻法微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