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呕吐物误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22年01月20日15: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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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谢某2,男,2015年9月10日出生,出生后患有新生儿黄疸,曾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花都忠医院就诊。2015年11月2日16时30分,谢某2因“呕吐、哭闹不安”前往花都忠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肠梗阻治疗结束后返回家中,同日晚上20时左右谢某2在洗澡时出现呕吐、奶液从口鼻流出,家属未予处理,抱送谢某2至花都忠医院就治,就诊时发现谢某2无反应、无心跳及呼吸,遂送抢救室抢救,诊断为:意外窒息,呼吸心跳停止。

本案受理后,邓某、谢某1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经法院摇珠选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2只是一个50天左右的婴儿,且出生以来,即伴随新生儿黄疸及G6-PD缺乏症,分别在三家医院就诊,说明谢某2体质较正常同龄婴儿弱,因此在就诊时相比正常婴儿医方应该更加关注,事发当日谢某2到花都忠医院就诊,接诊医生问诊到患儿当天呕吐6次胃内容物,但是对于呕吐发生的时间、呕吐的性质和量,以往有无同样发作史等情况未作进一步详细询问,并且未对患儿家属作防止呕吐物误入呼吸道而发生窒息、呕吐频繁应暂勿喂奶等书面告知,医方行为存在不足,接诊医生体查发生腹稍胀,叩诊鼓音,肠鸣音活跃,B超示肠胀气,诊断为呕吐查因,胃肠功能紊乱、肠梗阻此时医方应对患儿家属作出需要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的书面告知,医方行为存在不足,与呕吐物误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为:1、花都忠医院在对谢某2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2、花都忠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谢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花都忠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邓某、谢某1支付鉴定费18000元。

邓某、谢某1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花都忠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患儿经过门诊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鉴定人员认可新生儿窒息属于意外,对于新生儿窒息,家属对常见的溢奶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理,涉及呛奶、溢奶,就算没有先天性疾病的婴儿都会存在这种情况,呛奶、溢奶属于常见现象,不需要明确的书面告知。新生儿呛奶窒息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医院不存在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花都忠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张某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花都忠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

邓某和谢某1是谢某2的父母,是谢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谢某1认为花都忠医院的医疗行为侵权并主张索赔,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涉案医疗行为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花都忠医院在对谢某2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谢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花都忠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经审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经摇珠选定为鉴定机构,并由法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询问。故此对花都忠医院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邓某、谢某1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为695144元。

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谢某1主张100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

5、住宿费,邓某、谢某1主张5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8000元。

7、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

邓某、谢某1上述损失共计为860473.5元,由花都忠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86047.35元,扣减花都忠医院已支付的3000元,花都忠医院仍需赔偿83047.35元。

本院观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花都忠医院向邓某、谢某1赔偿8304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邓某、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邓某、谢某1负担2267元,由广州市花都忠医院负担1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谢某1主张其儿子谢某2在花都忠医院就诊时,该医院对谢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花都忠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

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经会同相关临床专家,审阅相关病历资料及相关文证材料,并组织召开听证会,以鉴定材料为基础,依据医学基本知识等理论,结合专家会诊意见,最后形成鉴定意见,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花都忠医院上诉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花都忠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花都忠医院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邓某、谢某1的损失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花都忠医院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都忠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38元,由广州市花都区胡忠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钟淑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灵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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